(2017)赣06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鹰潭市月湖区正阁小肥羊火锅店、沈仁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鹰潭市月湖区正阁小肥羊火锅店,沈仁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月湖区正阁小肥羊火锅店,住所地鹰潭市。经营者:赵国鹏,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仁孙,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上诉人鹰潭市月湖区正阁小肥羊火锅店(以下简称小肥羊火锅店)因与被上诉人沈仁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肥羊火锅店经营人赵国鹏,被上诉人沈仁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肥羊火锅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环保油材料,原告也陆续往被告处送货,并向被告经营者收取货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货,价款合计为2240元”。原审法院该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环保油燃料,而是被上诉人向各饮食店推销其所谓的环保油燃料。通常情况下,被上诉人送来燃油,双方都是即时结清货款。特殊情况下,若上诉人未能及时给付货款,上诉人一方都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以证明收到被上诉人送来的燃油。但是,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4年12月4日及2015年1月4日那两张送货单上并无上诉人一方任何人员的签名。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这两张送货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送来的燃油。客观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这两次送来的燃油,在这两个时间段上诉人根本不需要燃油。在被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也拿过这两张送货单到上诉人处要求付款,但上诉人当时就给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燃油,只要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一方的任何人员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该两次燃油,上诉人立即给付该货款。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找到上诉人一方的实际收货人,也无任何证人为其证明。该情况表明,被上诉人这两个时间段并未送货给上诉人,而是送给了其他饮食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沈仁孙辩称,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是XX,是上诉人的厨师,平时收货签字也是他。沈仁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40元欠款及利息(2240×0.02×20个月),合计3136元;2、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环保油燃料,原告也陆续往被告处送货,并向被告经营者收取货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货,价款合计为2240元。2016年至今,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持续向被告供给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0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货款利息896元,该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以本金224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7%计算20个月,为26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小肥羊火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沈仁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人民币250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小肥羊火锅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情况基本一致。在庭审中,上诉人小肥羊火锅店陈述其不知晓送货单上的签字人XX是否是自己店里的厨师,可能是,也可能不是,因为请了很多厨师,记不清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仁孙向上诉人小肥羊火锅店持续供货,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沈仁孙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小肥羊火锅店辩称被上诉人沈仁孙提供的2014年12月4日及2015年1月4日的两张送货单无上诉人任何人员的签名,并不能证明其收到了被上诉人送来货物。因两张单据右下角有“XX”的签字,在原审中,上诉人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二审中也未提供新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诉人亦未否认XX是上诉人店里的厨师。结合双方历史交易情况、两张送货单及本地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上诉人小肥羊火锅店收到了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4日及2015年1月4日送来的货,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两笔货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小肥羊火锅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鹰潭市月湖区正阁小肥羊火锅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叶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佳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