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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颜廷与何永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颜廷,何永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210号原告:赵颜廷,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何永松,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赵颜廷与被告何永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颜廷、被告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颜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发泡人工费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清包兰陵县塔山一号公寓建筑工程,2014年10月份,被告找原告做室内发泡工程,工期结束后,被告声称资金紧张,推后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打欠条一份。被告何永松辩称,经人介绍被告找到原告施工,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因质量问题甲方罚了被告15000元,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一直拖欠。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兰陵县塔山一号公寓建筑工程,2014年10月份,被告找原告做室内发泡工程,工期结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发泡人工费共18000元。何永松,2015.12.26号”。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辩称发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发泡工程款,有欠条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发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松支付给原告赵颜廷发泡工程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何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