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福林与衡阳云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林,衡阳云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713号原告:徐福林,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昱春,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衡阳云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杨柳联合街道四组。法定代表人邹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凉锋,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福林为与被告衡阳云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昱春,被告衡阳云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被告退还原告买车预付款10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到被告处购车,因原告首次购车缺乏经验,被告的销售人员称原告必须在被告处代办上牌及购买保险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同时要求原告支付预收款10000元并在购车合同中写入上述代办事宜。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且原告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后原告得知自己上牌只需缴纳200元左右费用(被告要求支付600元),且购买保险可自行与保险公司联系并确定购买内容。被告销售人员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欺诈,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权利。原告先要求取消上述代办条款未果,后要求取消购车合同并退还订金,被告销售人员起初答应之后又反悔。原、被告双方交涉多次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衡阳云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选择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原告认为由被告代上牌及购买保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在销售车辆的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其10000元是预付车款。被告公司代为上牌及购买保险系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代收580元(上牌费用、车油费及人员费用)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上牌及购买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预付款及赔偿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在代办上牌及购买保险中存在欺诈,被告也只应赔偿1740元(580元乘以3),并且被告还未收到580元。委托法律关系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畴。原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赔偿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购车合同》及预收款收据两份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大众途观牌汽车,双方签订了《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车辆的交付方式系乙方(原告)至交付地点(衡阳4S店)自提自运,对交付时间没有具体约定;2、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时起向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即人民币10000元作为预付款,对余下款项的支付未进行约定;如果乙方(原告)欲解除本合同,则预付款作为乙方(原告)的违约金归甲方(被告)所有;3、双方申明,双方是自愿签署本合同的,对本合同项下各条款内容经仔细阅读并表示理解,保证履行。本合同为合同车辆买卖的全部法律风险。有关合同车辆的任何广告、宣传单张、推介资料或者其他媒体形式的信息仅供乙方(原告)参考;4、乙方(原告)在公司购买保险及上牌(被告的销售人员口头告知上牌费用为600元左右)。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0元,约定汽车的总单价为201800元。之后,原告得知自己上牌的费用大约为200元,遂向被告请求自己上牌及购买保险,但被告不同意,故此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本案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原告选择侵权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强制其购买保险(险种不能自由选择)及上牌(上牌费为580元)属于欺诈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及自主选择权等。本院认为,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导致他人损害而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或者行为人虽无过错但因民法上的特别规定导致应承当损失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选择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及代办上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且欺诈行为(强制原告购买保险及代办上牌)至今并未实施,即侵权行为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应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强制及欺诈行为。根据《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若原告欲解除合同则预付款作为原告的违约金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对买车方违约后10000元预付款的性质明确约定为违约金,因原告解除购车合同而构成违约,故该款被告可不予以退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车预付款10000元及赔偿损失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福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徐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审 判 员 付 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