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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勋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陈燕燕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勋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陈燕燕,唐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勋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158弄37号102室。法定代表人:杨明晓,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浩,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燕,女,199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亮,男,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上海勋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燕燕、唐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勋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燕燕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唐亮以介绍他人工作为由骗取钱财,其因此而受到了刑事处理,本案发生时间、方式都与唐亮的诈骗行为高度一致,故本案应当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刑事处理。勋达公司���至陈燕燕起诉时才知晓唐亮盗用了勋达公司的收款收据,陈燕燕将款项交给唐亮个人,唐亮也是以个人名义收取款项,与勋达公司无关。唐亮只是在勋达公司做网站和帮忙性质,勋达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等费用,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其于2015年5月底、6月初即已离开。勋达公司确实管理混乱,但原审认定唐亮是职务行为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陈燕燕辩称,2万元的中介费是在勋达公司处交付给唐亮,陈燕燕与勋达公司签订了《预收信息服务费协议书》暨统一收据,此后支付给唐亮的4.5万元,唐亮称会补开收据。勋达公司知晓唐亮个人收取客户的中介费,在刑事笔录中的也能反映勋达公司对此行为明知。唐亮系勋达公司的部门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勋达公司应当对唐亮的行为负责。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陈燕燕不是刑事案件的受��者。陈燕燕不同意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亮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陈燕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勋达公司和唐亮返还中介费6.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燕燕通过勋达公司网站了解到关于招聘空乘工作的相关信息,经与唐亮联系后至勋达公司。2015年5月9日,陈燕燕作为交款方与勋达公司签订《预收信息服务费协议书》暨统一收据,交款金额为2万元,交款事由为空乘订金,备注约定为若终审、培训不通过,不能正常上机,费用全退。协议书下方收款方盖有勋达公司公章,经办人为唐亮。陈燕燕于当日向唐亮余额宝转账支付2万元。之后,陈燕燕于2015年6月9日、6月11日、6月14日向唐亮转账支付共计45,000元。2015年6月14日,唐��以信息方式向陈燕燕出具收条,写明共收到陈燕燕65,000元,用于吉祥航空空乘,如上不去费用全部退还,上机后付尾款2万元。原审另查明,唐亮曾因犯诈骗罪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案件侦查过程中,唐亮及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经公安机关询问,陈述刑事诈骗案件的相关过程。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勋达公司主要业务是通过网上帮客户招聘工作人员,唐亮曾经是勋达公司的部门经理。本案陈燕燕并非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燕燕和勋达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陈燕燕与勋达公司签订有《预收信息服务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双方当事人为陈燕燕与勋达公司,勋达公司作为收款方加盖有���司公章,陈燕燕基于信赖,有理由相信勋达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也正是基于信赖关系,陈燕燕向合同经办人唐亮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该协议书约定内容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故陈燕燕与勋达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勋达公司的辩称意见,首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无论是唐亮的供述还是勋达公司相关人员的陈述,均无法反映《预收信息服务费协议书》被唐亮窃取并使用的事实;其次,勋达公司作为法人理应严格公司管理制度,特别是对外以加盖公章的方式从事业务活动,因企业管理不善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还有,陈燕燕在与勋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向合同约定的经办人支付相应费用,其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最后,唐亮虽因以介绍工作为由诈骗他人钱财受到刑事��罚,但该刑事案件中陈燕燕并非受害人,且唐亮对他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应认定为犯罪行为。综上所述,勋达公司关于本案所涉纠纷为唐亮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难以采纳。陈燕燕与勋达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服务费用后,勋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服务,理应承担返还相关费用的义务。唐亮在此合同关系中仅为合同经办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对于陈燕燕要求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故酌情确定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唐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勋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燕燕钱款65,000元;二、上海勋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燕燕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陈燕燕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85元,由上海勋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陈燕燕为应聘空乘工作与勋达公司签订《预收信息服务费协议书》暨统一收据,并向勋达公司经办人唐亮支付中介费共计6.5万元。勋达公司否认唐亮开具收据及收取中介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不可否认的是唐亮曾经是勋达公司的部门经理,其是否有资格开具收据受勋达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制约,而不能对抗勋达公司的客户陈燕燕,且勋达公司关于唐亮盗用收据的意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唐亮的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能够表明,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晓对客户将中介费直接给付到唐亮个人的行为明知,勋达公司自身管理不善的后果不应由陈燕燕承担。原审法院基于客观事实和在案证据认定唐亮收取陈燕燕的中介费6.5万元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认同。勋达公司收取了陈燕燕中介费后未提供任何服务,理应将收取的款项退还陈燕燕,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上海勋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岑佳欣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