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099号原告乔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小河乡沙沟村前树塔村小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天赐湾镇李家城则村墩渠村。系原告姐夫。被告杨某某,男,1956年2月6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被告刘某某,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某妻子。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1月23日,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月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乔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欠条1支,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月利率为20‰,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夫妇于2014年1月23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20‰,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清偿了一年的利息96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乔某某与二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乔某某诉求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琰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