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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杨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杨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81执异12号案外人:谢少杰,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赛岐镇虹桥街钟山东路23号。负责人吴积辉,行长。被执行人:杨海燕,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少杰称,案外人谢少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本院认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少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毅芬审 判 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周 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二十七条(?javascript:SLC(183386,227)?)规定进行审查。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