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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李某甲与被告雷某某、雷某甲、王丽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雷某某,雷某甲,王丽丽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24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媛,志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女,汉族。监护人:雷某甲,男,汉族,系雷某某父亲。被告:雷某甲,男,汉族。被告:王丽丽,女,汉族。原告李某某、李某甲与被告雷某某、雷某甲、王丽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的监护人雷某甲、被告雷某甲、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66000元、零花钱230000元、手机衣物折现21830元,合计317830元;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压箱钱、礼品折现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农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0月24日,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订婚,被告雷某甲、王丽丽向原告索要彩礼66000元、零花钱230000元,索要手机、衣物等物品折现等21830元。2015年12月11日,双方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婚后不到十天,被告雷某某父母便将其接走,一直未回。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属实,其同意返还6.6万元,其余花费了的不予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雷某某于2015年10月(农历)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0月24日(农历)在原告李某某、被告雷某甲、王丽丽主持下,双方订婚,原告李某某、李某甲给付被告雷某某、雷某甲、王丽丽彩礼66000元、零花钱130000元、金戒指一枚,同时约定在双方结婚在给被告零花钱1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农历),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李某某、李某甲给付被告雷某某零花钱100000元,此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雷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农历)离家出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雷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农历)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返还彩礼、零花钱等,但双方还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酌情由三被告返还266400元;对于订婚时给予被告雷某某的看酒钱、衣服钱、购买手机钱、礼品等视为赠予,不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雷某甲、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李某甲266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缴纳150元,由被告雷某某、雷某甲、王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