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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加华、刘银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加华,刘银珍,汪加华,刘银珍,汪加华,刘银珍,汪加华,刘银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加华,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3210021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珍,女,194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系被上诉人刘银珍之子。上诉人汪加华因与被上诉人刘银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汪加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02年12月9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合法有效,不存在被上诉人陈述其签字时未注意上诉人修改了协议之说,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向息烽县鹿窝乡财政所缴纳了房屋产权转移契税,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出卖房屋的四至边界、对房前屋后的荒地、空地、已开垦的两块土和土上附属林木进行约定由上诉人永久耕管使用,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第五条约定无效的判决错误;2、上诉人在购买房屋后自己陆续开垦和耕种5、6块土地,被上诉人从未过问过,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契约自制的原则;3、双方签订的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房前屋后土地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承包责任地,并不用经发包方同意,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4、涉案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已经长达14年之久,被上诉人于2016年提出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银珍辩称,1、关于双方争议土地的性质属于自留地、饲料地,由于历史原因均未颁证,其与承包责任地的性质是一样的;2、《买卖房屋契约》第五条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实质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3、土地补偿款应归被上诉人,上诉人只享有地上附着物的收益;4、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高速公路征占土地,双方为土地补偿款的权属产生争议时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银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五项中关于卖方将房前屋后的闲散山林、荒、空、自留地等包括所属范围内的柑桔、果木、杂树等由买方永久耕管使用约定无效;2、请求判决确认鹿窝乡财政所账户上“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息烽段”汪加华、刘银珍户上的土地补偿款、林木补偿款共计129053.3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银珍、被告汪加华均系息烽县鹿窝乡华溪村大堰田组的村民,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刘银珍作为华溪村委会村民向村集体承包了田土及山林7.4亩,并分有自留地,被告汪加华在华溪村也承包有土地,分有自留地。2002年12月9日,原告刘银珍与被告汪加华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原告将其位于息烽县鹿窝乡华溪村大堰田组的土木结构的房屋正房3间、厢房1间、牛圈1间,包括屋基、楼枕、檩子、楼板等以4318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明确了房屋的四至界限,房屋契税由被告负责。原告房前屋后的闲散山林、荒、空、自留地及所属范围内的柑桔、果木等由被告永久耕管使用,亦明确了上述自留地的四至界限。该房屋买卖契约由罗相德誊抄,由在场人冯正贵向双方进行宣读,后由原告刘银珍及其丈夫李官仁、被告汪加华、执笔人罗相德签字、捺印。2003年9月27日,被告汪加华在息烽县鹿窝乡财政所缴纳了房屋产权转移契税129.5元,计税金额为4318元。2015年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息烽段)征占了原告刘银珍户上述土地3.9373亩,土地补偿款为124024.95元,茶叶树、李子树、柑桔、柿子等林木补偿款为5030元,共计129054.95元。后原、被告因上述土地及林木补偿款产生争议,原告刘银珍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诉请。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未经息烽县鹿窝乡华溪村委会同意。原告刘银珍于1997年从鹿窝乡华溪村大堰田组搬至九庄镇与其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现无收入来源,依靠子女赡养。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有获得相应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协议约定将原告从村集体分得房前屋后的闲散空地、自留地等永久拿给被告耕管使用,原告是依法行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土地流转。原、被告协议约定将原告房前屋后的自留地由给被告永久耕管使用,应当认定为原告将本案争议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但该转让约定未经发包方同意。被告仅依据协议享有该土地耕管使用的权利,虽从签订协议后至土地征收前,该自留地一直由被告耕管使用,其获得了相应的生产经营收益。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必须书面订立合同,并经土地发包方同意,方可成立、生效,故被告无权获得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刘银珍作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被征收后依法享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第五项约定无效,因该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中涉及土地转让部分的约定应当无效。原告主张其房前屋后的自留地有6、7块,其仅开了2块自留地种菜,其余自留地不是荒地,被告耕管使用后并未开荒,该自留地在原告承包时已栽种有茶叶树、李子树等。被告主张契约签订后,原告转让的只有两块菜地,其余均是荒地,其打工回来后栽种了李子、桃子、柿子树等果木。因原被告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原告在土地下户时至契约签订前、被告在签订契约后征收前均实际耕管该自留地的事实,对双方均在该自留地上栽种果木、杂树等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被告作为该土地被征收前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依法应有权获得相应的青苗补助费及林木补偿费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刘银珍户被征收的土地为3.9373亩,土地补偿款共计124024.95元,林木补偿款共计5030元,庭审中,双方对青苗补助费1500/亩无异议,原告刘银珍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被征收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为118119元(3.9373亩×30000元/亩),被告汪加华作为该土地被征收前的管理人应获得的青苗补助款为5905.95元(3.9373×1500元/亩)。另原告在土地下户时至契约签订前、被告在签订契约后征收前均实际耕管该自留地,投入劳力进行管理维护,故该自留地被征收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即原告刘银珍获得林木补偿款2515元,被告汪加华获得林木补偿款2515元。综上,原告刘银珍因诉争土地被征收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林木补偿款共计120634元,被告汪加华因诉争土地被征收应获得青苗补助款、林木补偿款共计842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产和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第二款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银珍与被告汪加华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第五项中关于卖方将房前屋后的闲散山林、荒、空自留地等由买方永久耕管使用的约定无效;二、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息烽段)原告刘银珍、被告汪加华户上的土地补偿款、林木补偿款共计120634元归原告刘银珍所有。三、驳回原告刘银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计1441元,由原告刘银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汪加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息烽县财政局鹿窝镇财政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缴纳了相关的契税,《证明》中的房产及附属物买卖是指房屋及房屋前后的土地;被上诉人刘银珍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房屋买卖时交的契税问题;2、华溪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大堰田组的自留地、园子等在确权前未上土地承包证;被上诉人刘银珍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3、华溪村原村支书宋某及两位村民的《证明》、宋某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土地在转让之后均是上诉人在管理;被上诉人刘银珍质证称,对《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宋某确是原村支书,但具体任职时间不清楚。对当事人二审中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息烽县财政局鹿窝镇财政分局出具的《证明》,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仅证实房屋买卖缴纳了契税,并不能推断出“房产及附属物买卖”是指房屋及房屋前后的土地,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村民的《证明》及宋某的证人证言,因《证明》上朱含文、朱成武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仅有证人宋某到庭,故对《证明》中宋某证明部分及宋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中朱含文、朱成武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现争议的土地补偿款129054.95元是《买卖房屋契约》中转让房屋的房前屋后的闲散山林、荒、空、自留地的补偿款及所属范围内的林木补偿款组成的,争议的3.9373亩土地并不包含《买卖房屋契约》中转让的房屋正房3间、厢房1间、朱圈1间及转让后上诉人汪加华添附的其他房屋的房及地的补偿款。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房屋契约》、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息烽段)土地补偿款兑现清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银珍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刘银珍、汪加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第五项中关于卖方将房前屋后的闲散山林、荒、空、自留地等包括所属范围内的柑桔、果木、杂树等由买方永久耕管使用的约定无效;该约定所涉土地原系被上诉人刘银珍房前屋后的闲散山林、荒、空、自留地,并非承包土地,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采用转让方式流转的情形,故从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合同效力上讲,具备有效性。《房屋买卖契约》第五项中关于卖方将房前屋后的闲散山林、荒、空、自留地等包括所属范围内的柑桔、果木、杂树等由买方永久耕管使用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约定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刘银珍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刘银珍第二项诉请:请求判决确认鹿窝乡财政所账户上“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息烽段汪加华、刘银珍户上的土地补偿款、林木补偿款共计129053.3元归原告所有,该补偿款问题本院在(2017)黔01民终1032号民事裁定书中进行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银珍“请求确认刘银珍、汪加华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第五项中关于卖方将房前屋后的闲散山林、荒、空、自留地等包括所属范围内的柑桔、果木、杂树等由买方永久耕管使用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刘银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刘银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光焰代理审判员  张 荃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仁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