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矿务局家属楼6号楼3单元602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12月29日15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祥达富苑14号楼6号门市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屋内电脑桌上的人民币8310.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清单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来到白山市浑江区祥达富苑14号楼6门市(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安全门店)购买玻璃胶,趁被害人找玻璃胶之机,将张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人民币8310.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被害人报案;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2016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浑江区新建街祥达富苑小区将丁某抓获;3、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丁某处扣押人民币8310.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于1978年6月27日出生等自然情况;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我在白山市浑江区祥达富苑14号楼6门市经营了一家安全门商店。2015年12月29日16时30分许,我发现我放在店里的8300.00元钱丢失。当天有一名男子(丁某)来我店内购买过玻璃胶;8、被告人丁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9日15时许,我来到金世池典西侧第三个门市房卖木门的店里帮朋友买玻璃胶,我看到店里小屋内电脑桌上有一沓钱,我趁老板找玻璃胶时,我将8310.00元钱揣进兜内盗走。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83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赃款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莉娜人民陪审员 尹传勇人民陪审员 吴迎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