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柳志增与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志增,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2603号原告:柳志增,男,1987年9月10日,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08号。负责人:苏诚忠。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21号。法定代表人:苏诚忠。原告柳志增与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2017年5月2日,原告柳志增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柳志增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志增撤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柳志增负担。审判员 秦润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