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朱汝顺、张文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汝顺,张文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汝顺,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朱凤莺,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景,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黄友娟,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上诉人朱汝顺因与被上诉人张文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1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3时30分许,朱汝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搭载朱志雄沿25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94KM龙南大田榕树头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张文景驾驶的悬挂粤Rxxx**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朱汝顺、张文景、朱志雄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5日,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0020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朱汝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景、朱志雄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景被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张文景于2016年8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5606.5元,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3个月禁患肢负重;负重前行X光片检查;2、门诊换药拆线;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张文景出院后于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68.5元。张文景支付车辆检验费120元。2016年11月5日,经张文景委托,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凤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文景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文景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朱汝顺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又查:张文景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邝卫英进行护理,两人均是农村户口。张文景于2016年2月15日开始租住在佛冈县冈田村大禾塘村民小组,于2016年6月10日进入科惠(佛冈)电路有限公司工作,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的基本工资为1230元/月,张文景实际领取2016年6、7月工资分别为1426元、2637元。再查:朱汝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0206437)的实际支配人系其本人,该车没有购买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予采纳,二是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纳,三是张文景是否符合按城镇居民对待的标准及其损失问题。关于焦点一,朱汝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认为张文景应该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但朱汝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朱汝顺的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关于朱汝顺要求对张文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及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朱汝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现朱汝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凤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上述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朱汝顺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准许。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足,程序合法,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三,张文景是农村户口,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和固定工作的时间均不足一年,故张文景不符合按城镇居民对待的标准,张文景的损失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张文景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法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5975元:凭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3、护理费:6天×85.47元/天=512.82元,张文景主张473.64元,属于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8205.12元(85.47元/天×96天),张文景主张按2637元/月计算,但其只领取过两个月的工资且工资数额也不相同,故张文景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应以农村居民同行业标准85.47元/天计算;5、残疾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文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张文景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法院酌情支持;7、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且出院医嘱载明需取内固定物;8、营养费:缺乏医院医嘱证明,法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200元:张文景没有提供发票,但这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和往来医院必然发生的,法院酌情支持;10、伤残鉴定费2500元:凭发票认定;11、车辆检验费120元:凭票据认定;上述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合计为67794.56元。由于朱汝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朱汝顺需赔偿张文景的上述全部损失,扣减朱汝顺已支付的2000元,朱汝顺尚需赔偿张文景65794.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朱汝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794.56元给张文景;(二)驳回张文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张文景负担571元,朱汝顺负担722元。上诉人朱汝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车辆;3、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被上诉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无证驾驶,违反法律规定,应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提出行政复核,不等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理的。(二)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不真实,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于高。被上诉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过高,调整为500元。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交通费200元,不认可。车辆检验费120元,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文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首先,案涉事故是上诉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超车时未与前车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所导致,张文景虽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的车辆,但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其次,虽然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作出的,但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再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伤残等因素支持5000元的精神损抚慰金合理。上诉人对法院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有异议没有法律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朱汝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张文景的伤残程度如何确定;3、原审对被上诉人张文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检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朱汝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超车时未与前车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景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相符的车辆,但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张文景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等而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职能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记载和划分,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张文景虽然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的情形,但上述事故认定书已查明,张文景的上述行为与案涉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朱汝顺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张文景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朱汝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依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朱汝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对张文景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可对受害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在接受委托后,依法审核了张文景的病历资料(包括X光片等),以病历资料记载的张文景的治疗、诊断情况,根据审阅有关影像片反映的伤情,并结合法医学活体检查结果,评定张文景为十级伤残。由上可知,作出上述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法医临床检查所得伤残实际情况为据,故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可作为认定张文景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审法院采纳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文景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汝顺申请对张文景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审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张文景为农业户籍居民,其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审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文景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事故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问题。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文景右肩锁关节脱位,受伤后被上诉人张文景入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作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右喙锁韧带修复术。经鉴定,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8000元。被上诉人术后取出内固定必然发生相关费用,且鉴定机构亦给出了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上诉人诉请后续治疗费8000元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往来医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汝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上诉人朱汝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永坚审判员 王 凯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健欢书记员 余伟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