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094号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赵迎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萍,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彭轶,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唐学斌。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男。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萍、周琰,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5,677.7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以185,677.7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被告一是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原告曾系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金色西郊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服务期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中下旬。2013年6月之后,该小区即由被告一管理至今。原告管理期间,该小区部分业主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向原告缴纳物业费,故原告离开时未能将物业服务费悉数收取。后部分业主经被告一通知将应付原告的物业费支付给了被告一,原告为此曾以诉讼方式向被告方追讨了部分物业费。后经原告统计,又发现58户业主误向被告一支付了物业管理费,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共同辩称,2013年5月8日,被告一与开发商签订了前期托管协议,自2013年6月(含6月)起的物业费都是属于被告方的。原告所提供的业主缴纳物业费的发票其认可,发票合计金额为59,662.48元。对于没有发票的物业费,其无法核实是否收到业主缴纳的物业费,但其中有两户67号502室和82号301室业主的物业费确定没有收到。且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这些费用其是2013年收取的,而原告起诉是2017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其查询到原告收了属于被告一管理期间的物业费,包括18号302室的149.20元、3号702室的97.40*2个月的物业费194.80元、28号403室的垃圾清运费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冲抵。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诉称,为便利于诉讼,其认可被告方统计的物业费发票金额59,662.48元。其是2016年才知晓物业费由被告误收,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方主张的费用,其不同意在本案中冲抵,要求被告方另案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汇总表1份及发票1组,证明被告方不当得利的金额,其中有缴费发票的金额,其认可被告统计的59,662.48元;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主张的物业费与另案无关;3、工作记录1组,证明其曾起诉过业主,业主表示已经将物业费缴纳给被告,主审法官与被告进行过核实,得到被告确认原告就撤诉了。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汇总表不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法院公章,也没有被告确认的公章。两被告向本院提供发票3份,证明原告多收了属于被告方方的费用,即18号302室的149.20元、3号702室的97.40*2个月的物业费194.80元、28号403室的垃圾清运费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冲抵。原告对被告方的证据质证认为,物业费发票即使属实,也要求被告另行起诉,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对垃圾清运费不认可,这个时间段是原告管理该小区,该费用理应由原告收取。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发票、证据2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不直接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酌情予以参考。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系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金色西郊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服务期限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起,被告一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部分业主将原告服务期间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付给了被告一。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返还相应的物业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能够提供的物业费发票共计59,662.48元。另查明,被告一是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作为系争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原告与被告一均有权且只能向业主收取其服务期间的物业费。被告一收取了部分业主在原告服务期间应付而未付、且之后又误付至被告一的物业费,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了原告相应的物业费损失,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给原告。现双方确认,原告能够提供费发票的物业费共59,662.48元,上述费用应当返还给原告。另由于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二应向原告返还上述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其余物业费金额,由于原告尚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对其余费用的主张。被告方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虽然被告一是在2013年期间收取了上述物业费,但原告是在之后陆续获悉此事,并且原告曾于2015年5月和12月分别就已知的部分物业费金额起诉过被告方,故原告对被告方误收物业费追索的诉讼时效因而中断并重新起算,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方要求在上述应返还物业费中扣减相关费用,对此,原告未能同意,被告方若确有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原告应当返还的,其可另行向原告提出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且被告方占有应属原告的物业服务费,造成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二以应返还物业费用为本金,偿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9,662.48元;二、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59,662.4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987.50元,由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362.17元,由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