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男,1997年1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身份号码610323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燕某窜至岐山县蔡家坡镇安乐社区柳家庄村万胜宫组,盗窃被害人谈某家卧室床上的白色vivo牌X5M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赃物变卖,赃款已挥霍。2、2016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燕某窜至岐山县蔡家坡镇安乐社区胡新村老庄组,盗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自家院内的枣红色绿源YID-816BT型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0元。后被告人燕某将赃车卖给眉县首善镇顺丰电动车行的杨利军,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3、2016年11月28日早7时许,被告人燕某与被害人麻某在眉县六道巷万柯主题酒店住宿时,盗得麻某放在枕边的金色苹果6S型韩版手机一部及兜内现金17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60元。赃物变卖,赃款已挥霍。被告人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赃物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入户盗窃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应酌情增加相应刑罚量;被告人燕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亦可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亦应增加相应刑罚量;被告人燕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燕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净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