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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丙丙、丁惯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丙,丁惯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丙丙,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娄烦县。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惯林,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岢岚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岢岚县。2016年10月10日被山西省岚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岚县看守所,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丙丙、丁惯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丙丙、丁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丙丙伙同丁惯林,共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行盗窃。后二人在合肥市包河区体委大院内泰盟徽园酒店门口附近,对被害人樊某停放在此的奥迪轿车进行盗窃。被告人丁惯林负责望风,李丙丙进入车内盗窃,窃得现金2100元、5瓶未开封茅台酒后,二人离开现场。经鉴定:涉案5瓶茅台酒总价值49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李丙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主动退缴赃款7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丁惯林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丙丙、丁惯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丙丙、丁惯林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丙丙、丁惯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和财物,价值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丙丙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惯林为他人盗窃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丙丙归案后能主动交待盗窃罪行,积极退赔赃款,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惯林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丙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丁惯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