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航程、大石桥市宏鑫钢材经销处与林延安、吴秀霞、林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航程,大石桥市宏鑫钢材经销处,林延安,吴秀霞,林美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1166号原告赵航程(下称第一原告),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大石桥市宏鑫钢材经销处(下称第二原告),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建筑材料市场院内。负责人赵航程。被告林延安(下称第一被告),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吴秀霞(下称第二被告),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林美玉(下称第三被告),女,1989年11月份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赵航程、大石桥市宏鑫钢材经销处与被告林延安、吴秀霞、林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航程、大石桥市宏鑫钢材经销处、被告林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霞、林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航程、大石桥市宏鑫钢材经销处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第三被告系一、二被告的女儿,其家庭开办矿山机械加工厂。2007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钢材累计价值167,510.00元,每次被告收货均由三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现被告因经营不景气,一直拖欠至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延安辩称,欠款属实,这些材料都是我用的,与第二、三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吴秀霞、林美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一、二被告欠相关款事实清楚,其中有被告吴秀霞、林延安在相关收货单上的签字。且该几笔尚欠货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限,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在其个别的收货单据上虽有第三被告林美玉签字,但无法证明其为欠款人,根据第一被告及相关证据,第三被告仅为代为收货且签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延安给付原告赵航程、大石桥市宏鑫钢材经销处货款人民币167,510.00元。二、被告吴秀霞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林延安、吴秀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825.00元(壹仟捌佰贰拾伍元),由被告林延安、吴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