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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传伍、徐英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传伍,徐英和,徐向东,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再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张传伍,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审被告:徐英和,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徐英夏,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怀宁供电公司职工。系徐英和胞弟。原审被告:徐向东,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明万杰,男,农民,住怀宁县。系徐向东岳父。原审原告张传伍与原审被告徐英和、徐向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13号民事调解书,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调解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以庆检民(行)监[2016]340800000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皖08民抗1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红、赵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张传伍、原审被告徐英和的委托代理人徐英夏、原审被告徐向东的委托代理人明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1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传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水泥板断裂,不慎坠地受伤,徐英和作为接收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向东将房屋拆除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徐英和施工,在选任用人中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张传伍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应由徐英和与徐向东按相应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怀宁县人民法院在组织调解时将张传伍在怀宁县新农合报销的13636元医疗费扣除,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造成医疗保险基金的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1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张传伍向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9日,徐英和提出要雇佣张传伍做工,张传伍随即答应。2014年2月14日,徐英和通知张传伍第二天为徐向东拆旧房。2014年2月20日,徐英和安排张传伍拆除二楼水泥板,在拆除过程中,因水泥板断裂,张传伍从二楼上坠地受伤,当日,张传伍随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6日,张传伍出院,张传伍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4090.07元。事故发生后,徐英和向张传伍支付医疗费4000元及工资600元,徐向东向张传伍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起事故造成张传伍损失为:医疗费22463.95元(已扣除徐向东、徐英和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7450元、护理费3413.9元、交通费650元、营养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6885.8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2188.69元。张传伍请求法院判令徐英和、徐向东连带赔偿张传伍的各项损失共计112188.69元。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2月7日,徐向东就拆除旧房的有关事项与徐英和达成协议,徐英和遂召集张传伍等人为徐向东拆房。2014年2月20日,张传伍在拆房过程中,因水泥板断裂,不慎坠地受伤,当日,张传伍随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6日张传伍出院,其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右肋骨多发性骨折伴血气胸,盆骨骨折。张传伍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4090.07元。出院医嘱:继续活血化痰、抗血栓等对症治疗;休息3个月,加强肌肉舒缩功能锻炼,禁止过早负重及剧烈运动。事故发生后,徐英和向张传伍支付医疗费4000元,徐向东向张传伍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8月21日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张传伍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9月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传伍因外伤致8肋以上骨折,属九级伤残;张传伍因外伤致盆骨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张传伍因外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张传伍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张传伍支付鉴定费2100元。张传伍出院后就医疗费向安徽省怀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申请报补,张传伍获得补偿金为13636元。一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徐英和赔偿原告张传伍各项损失人民币260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4000元,下剩22000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生效时立即付清;2、被告徐向东赔偿原告张传伍各项损失人民币260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0000元,下剩16000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生效时立即付清;3、其他无争议;4、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张传伍、被告徐英和、被告徐向东各负担424元。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传伍在二审时称,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13号民事调解书所述事实属实,对于医保报销部分,因其现在丧失劳动能力,无力退还。徐英和、徐向东在二审时均称,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13号民事调解书所述事实属实,对于医保报销部分,愿意按照原审认定的责任分摊比例进行退还。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1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13号民事调解书虽就张传伍出院后向安徽省怀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申请报补医疗费,获得补偿金13636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并未就该报补行为在性质上是否合法作出认定,亦未就该笔报补费用作出实际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法院不宜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安徽省怀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对张传伍的报补费用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另行起诉追偿。综上,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13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再审程序。审判长  徐芳水审判员  李 蕾审判员  丁绍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焦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