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毛明勤与赵玉虎、谢爱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明勤,赵玉虎,谢爱忠,杨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341号原告:毛明勤,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强,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玉虎,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谢爱忠,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杨怡,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明勤与被告赵玉虎、谢爱忠、杨怡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强、蔡明、被告赵玉虎、谢爱忠、杨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明勤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给付至实际还清之日逾期归还的利息、违约金(至2017年2月1日已经发生的金额暂计算为421200元,以上暂合计为2421200元);2.判决被告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三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玉虎系朋友关系,被告赵玉虎与被告谢爱忠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怡系被告赵玉虎的外甥女。2014年起被告赵玉虎因资金周转、项目开发等事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5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欠款进行了汇总对账,并全部转成一张总借条,确认:被告赵玉虎向原告借款本金总额360万元,月利息按1%计算,还款计划为叁月叁拾号前还款壹佰陆拾万元,余款柒月叁拾日前结清。逾期不还按日息5‰支付违约金。借条出具时被告杨怡对上述债务签字进行了担保。2016年3月被告赵玉虎向原告归还了160万元,然2016年7月被告赵玉虎未履行还款计划,被告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谢爱忠也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三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所请。被告赵玉虎辩称:对借款为本金200万元无异议,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为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按月息1%计算。借条中约定的是逾期不还按月息5‰支付违约金,因此自2016年7月31日以后利息加违约金应按月息1.5%计算。被告谢爱忠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谢爱忠的诉讼请求,被告谢爱忠于2012年1月5日与被告赵玉虎在丹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离婚。被告杨怡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杨怡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杨怡作为连带担保人,保证期间为6个月,目前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赵玉虎向原告毛明勤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毛明勤人民币叁百陆拾万元整,月息按1%计算。还款计划:叁月叁拾号前还款壹佰陆拾万元,余款柒月叁拾日前结清。逾期不还按日息5‰支付违约金。”被告赵玉虎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杨怡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原告自认2016年3月被告赵玉虎向其归还了160万元本金。嗣后,被告赵玉虎再未履行还款计划,被告杨怡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赵玉虎与被告谢爱忠于2012年1月5日在丹阳市人民法院以(2012)丹民调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毛明勤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邮寄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调解书、EMS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约定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原告与被告赵玉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赵玉虎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60万元,未支付利息,故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被告赵玉虎还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55200元(以3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计算46天)。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30日止,被告赵玉虎应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7333元(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计算131天),原告当庭要求支付利息86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7月31日起,被告赵玉虎应根据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借条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按照月息24%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玉虎辩称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系“月息5‰”,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纵观本案事实及庭审情况,对被告赵玉虎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要求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谢爱忠应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赵玉虎与被告谢爱忠调解离婚的时间即2012年1月5日早于原告诉称借款形成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谢爱忠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杨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对被告杨怡应在案涉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于2016年7月30日已届履行期,则被告杨怡的保证期间应至2017年1月30日止。原告毛明勤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邮寄诉讼材料,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杨怡对案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杨怡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明勤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1200元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怡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玉虎追偿;三、驳回原告毛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0元,减半收取13085元,由被告赵玉虎、杨怡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赵玉虎、杨怡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617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杜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