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思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思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1096号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操场角特198号(中山大道226号)20层9号。法定代表人干发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思金,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思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婧、郑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款20531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工行)就其开办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的业务合作单位。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工行青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用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为120万元。同进,原告向工行青山支行发出《承诺函》,承诺承担被告违约催收及违约垫款的责任,现上述分期付款金额已足额发放,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工行青山支行按期偿还。截止2015年11月27日,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工行要求支付代偿款总金额为20531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代偿款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其行为已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0531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陈思金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辩论意见和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开办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的业务合作单位。证据二、信用卡分期付款调查报告、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致委托估价方函、住房装修合同,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工行青山支行以住房装修的名义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为120万元。证据三、承诺函,证明:原告向工行青山支行发出承诺函,承诺承担被告违约催收及违约垫款的责任。证据四、担保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担保服务,被告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证据五、工行刷卡凭证,证明:120万元分期付款金额已经足额发放。证据六、工行电子回单,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7日,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工行要求支付代偿款金额205310元。证据七、《证明》,证明:张三红、干法林系原告公司高管,通过工商银行电子汇款行为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证据八、工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工行的分期付款提供担保服务。因被告的违约逾期行为,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逾期借款共计20531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其来源合法,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思金为装修自有住房向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青山支行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12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间为36个月,贷款发放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间,被告多次逾期未还款,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青山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履行担保代偿金额77302元;于2015年11月26日履行担保代偿金额128008元,截止2016年11月26日原告共履行代偿金额为20531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遭致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0531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青山支行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1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青山支行提供担保,被告应当在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时足额按期履行还贷义务,以免除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现因被告违约未履行还贷义务,致使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青山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青山支行为被告代偿借款205310元,原告为挽回其该损失,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205310元。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陈思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华勇人民陪审员 唐 婧人民陪审员 郑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商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