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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端木雪峰与被告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木雪峰,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1047号原告:端木雪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何明,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法定代表人:刘树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军。原告端木雪峰与被告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亿公司)、刘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雪峰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程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木雪峰诉称:2016年2月2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程亿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刘志军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2016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志军账户汇款500000元,被告程亿公司出具收据,并承诺2016年8月1日前还款,还款本息为共计6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亿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亿公司辩称:程亿公司确实从原告借款,并收到原告5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出借给程亿公司2600000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刘志军仅是借款的证明人,并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志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程亿公司因急需资金而与端木雪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程亿公司从端木雪峰处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仅写有按年收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期还款,按20%加收逾期利息。端木雪峰及程亿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刘志军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端木雪峰于2016年2月6日向刘志军银行账户存入500000元,程亿公司于同日为端木雪峰出具收据一枚,并注明“今收到现金,钱转到刘志军卡里,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还款本及利息共计陆拾伍万元整”。现因程亿公司未按约定的日期还款,故端木雪峰诉至法院。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亿公司与端木雪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虽书面约定借款1300000元,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仅发生借款500000元,程亿公司为端木雪峰出具了500000元收据,系双方对借款金额的变更,故程亿公司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按照程亿公司为端木雪峰出具的收据,显示500000元借款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50000元,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幅度,现端木雪峰当庭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即58000元,2016年8月2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刘志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程亿公司与端木雪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程亿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刘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前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端木雪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58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刘志军对被告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义务向原告端木雪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端木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帅人民陪审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