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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家具城、丁某1、孟某、丁某2、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家具城,丁某1,孟某,丁某2,邵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501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家具城,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家具城经理。被告:丁某1,男,1985年2月7日生,现住黑山县。被告:孟某,女,1991年10月26日生,汉族,现住盘锦市。被告:丁某2,男,1960年6月17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邵某某,女,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山银行”)诉被告某某家具城、丁某1、孟某、丁某2、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黑山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家具城、丁某1、孟某、丁某2、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某家具城立即偿还借款总计8015660.42元,其中本金720万元,拖欠利息合计8015660.42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及偿还到所欠贷款还清日所产生的各项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丁某1、孟某用其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3、要求被告丁某1、孟某、丁某2、邵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某某家具城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720万元,用于经营。同日,被告丁某1、孟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位于某某镇某某街某某路西段北侧某某小区1#楼西侧北连接体门市房屋一处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某某家具城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同时,被告丁某1、孟某、丁某2、邵某某为其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20万元,但贷款于2016年5月31日到期后,被告某某家具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用其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某某系被告某某家具城法定代表人,被告丁某1与被告孟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某2与被告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某某家具城与原告黑山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借款用途为家具进货。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3%,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丁1、孟某以丁1名下的某某小区1#楼西侧北连体门市,面积1121.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黑房权证黑山镇字第1046**号抵押担保。被告丁某1、孟某、丁某2、邵某某为被告某某家具城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720万元。贷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以后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720万元及2016年3月22日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黑山银行与被告某某家具城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黑山银行与被告丁某1、孟某的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黑山银行与被告丁1、孟某、丁某2、邵某某的保证担保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黑山银行主张被告某某家具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丁某1、孟某以其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要求被告丁某1、孟某、丁某2、邵某某对被告某某家具城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家具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0万元,并偿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年利率9.63%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丁某1、孟某以其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原告辽宁黑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1、孟某、丁某2、邵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曹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10元,减半收取33955元,由被告某某家具城承担,被告丁某1、孟某、丁某2、邵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化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思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