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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史淑芳、王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淑芳,王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淑芳,女,汉族,1942年12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源,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晨,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敏,女,汉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泽林,男,汉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王玉敏丈夫。上诉人史淑芳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源、刘啸晨,被上诉人王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淑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史淑芳向王玉敏偿还借款本金153600元,不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史淑芳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剥夺史淑芳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19日史淑芳向王玉敏共计借款1965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自身的工资水平,史淑芳在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共向王玉敏偿还借款本金42900元,因此目前尚欠王玉敏借款本金153600元。王玉敏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史淑芳对于利息有过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仅凭王玉敏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史淑芳已经归还的42900元本金是已付利息,严重损害了史淑芳的合法权益。王玉敏辩称,一、史淑芳经常为逃避债务而失联,因此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一审法院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史淑芳在上诉状中承认向王玉敏借人民币19.6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对此借款事实法庭应予确认。三、史淑芳2015年11月20日向王玉敏出具的《借条》中显示“本月息已付”,证明双方对于借款约定的有利息。王玉敏已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史淑芳向王玉敏支付款项的流水,从该款项往来看,史淑芳的借款本金从15万元增加到20万元,每月支付款项也相应的从2700元(15万元月息1.8分)增加到3600元(20万元月息1.8分),且每月同期每笔款项都一一对应,很有规律性,一直到2016年3月双方协商同意将利息降为月息1.6分,史淑芳又按利息3200元(20万元月息1.6分)连续支付3个月,由此可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且史淑芳每月按期定额实际支付了利息,该行为也表明其认可利息标准为每月1.8%和1.6%。双方在借款之前互相不认识,王玉敏也不可能将钱无偿借给史淑芳。四、史淑芳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还款42900元,其向王玉敏实际支付的利息总额为32100元,且不能抵作偿还本金。王玉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史淑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每月1.6%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9日,王玉敏通过建设银行向史淑芳转账100000元,史淑芳向王玉敏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20日,史淑芳向王玉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玉敏同志现金五万元整。借款人史淑芳”。王玉敏在庭审中称该笔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史淑芳按每月2700元向王玉敏支付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2015年11月19日,王玉敏通过建设银行向史淑芳转账46500元。2015年10月20日,史淑芳向王玉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玉敏同志现金五万元整。借款人史淑芳。本月息已付”。后,史淑芳按每月3600元向王玉敏支付借款200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史淑芳按每月3200元向王玉敏支付借款200000元利息。史淑芳自2016年6月份起未再向王玉敏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7月20日,史淑芳收回2015年4月19日的100000元借款的借条,另向王玉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玉敏老师现金十万元整。借款人史淑芳”。王玉敏在庭审中称双方借款原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8%,自2016年3月起,双方协商确定利息标准为月息1.6%。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玉敏主张史淑芳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交了史淑芳书写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故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2015年11月19日王玉敏向史淑芳转账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3500元,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依法确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96500元。王玉敏要求史淑芳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史淑芳向王玉敏按月息1.8%支付过利息,且在2016年3月起按月息1.6%支付利息,因此确定史淑芳应承担的利息应为,以1965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6%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王玉敏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史淑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史淑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玉敏偿还借款本金196500元;二、史淑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玉敏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1965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6%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王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史淑芳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史淑芳对于向王玉敏借款196500元没有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史淑芳上诉称其已经偿还本金42900元,因其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注明本月息已付,可以证明双方之间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结合王玉敏提交的史淑芳定期向其支付固定比例款项的银行交易凭证,王玉敏关于本案双方之间借款有利息约定的主张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具有证据优势,史淑芳主张其偿还的款项为本金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邮寄方式向史淑芳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邮局改退批条显示邮件退回原因为本人拒收,且邮单上标明的电话与史淑芳本人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电话号码一致,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史淑芳关于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史淑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由上诉人史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