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清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5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旭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40509211。法定代表人黄猛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俊蛟,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江北大道人力资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7826Q。法定代表人黄活泼,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清、李少锋,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组织机构代码:00381364-8。法定代表人刘曙庆,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婉执,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克春,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清梁,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友松、张舒,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陈清梁系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2015年12月6日上午10时30分许,陈清梁在公司的工地上班,驾驶挖掘机准备从平板车下到地面进行石子破碎的过程中,由于雨天湿滑导致挖掘机翻车不慎被压伤右脚,造成右足开放性严重挤压伤累及血管肌腱、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足第1-4跖骨骨折的事故。2016年1月20日,陈清梁向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5月10日,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认[2016]156号《关于对陈清梁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陈清梁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6]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一、第三人陈清梁与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6]156的工伤认定是否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16]32号的复议决定是否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争执焦点一、第三人陈清梁陈述其于2012年6月到原告公司上班,其事发的地点是公司的工地。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保险记录的截图证实原告作为投保人为第三人陈清梁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对买保险这一事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猛进当庭予以认可,且有证人邹某的陈述可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第三人陈清梁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前三项关系,而原告为第三人陈清梁投保团体意外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陈清梁同意原告为其投保,在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形下,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推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执焦点二,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对陈清梁的调查笔录可证实第三人陈清梁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又因第三人陈清梁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陈清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故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6]156号《关于对陈清梁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争执焦点三,因庭审时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证实复议程序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均不持意见,且复议决定并未改变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采纳上诉人证据4、5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前置条件,因此只有在证明确系成立劳动关系后,对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证明责任才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已经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举证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居于举证权利而非居于举证义务。原审判决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5错误。二、原审判决错误推定案情。三、原审第三人的诉称不符常理。四、原审第三人并不是在上诉人工地受伤。五、被上诉人未能依法行政。被上诉人没有调查核实,没有依法行政,原审判决不予采纳上诉人有效证据不符法律规定,违背逻辑思维规律,错误得出不符常理的推定,错误作出与基本事实决然不符的判决。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南人社工认[2016]156号《关于对陈清梁的工伤认定》及泉人社复决[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对陈清梁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6]156号《关于对陈清梁的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系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陈清梁二审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查,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张友发系其公司管理人员(材料经理),以及公司为原审第三人陈清梁投保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意外伤害保险相片材料、银行转账记录、陈清梁的陈述笔录、现场调查取证材料、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一八○医院(海峡医院)出院小结、成功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审第三人陈清梁系上诉人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司机,2015年12月6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在上诉人工地上班驾驶挖掘机准备从平板车下到地面进行石子破碎的过程中,由于雨天湿滑导致挖掘机翻车右脚不慎被压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作出南人社工认[2016]156号《关于对陈清梁的工伤认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泉人社复决[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前述工伤认定正确。上诉人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当认为公司认可保险合同所附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其中包括原审第三人陈清梁)系其公司在职员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后,仅提供了一份书面说明,认为“公司无陈清梁此人,公司没有发生类似伤害事故,陈清梁所受伤害事故与公司无关系,公司无义务举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向原审提供证人证明、员工花某、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欲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前述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第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为原审第三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由于原审第三人出于节约保险成本的考虑自愿成为公司团体险的被保险人,其主张无法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