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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熊晨曦与张世波牙科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晨曦,张世波牙科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249号原告熊晨曦,女,汉族,2003年12月31日出生,宜宾市南溪区人。法定代理人:熊复林,男,生于1981年1月1日,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波牙科诊所。法定代表人:张世波,男,生于1958年1月9日,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晨曦与被告张世波牙科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3177.1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8日,原告因牙齿正畸到被告处就诊,之后按照被告诊所医生要求多次在被告处治疗,拔掉两颗恒牙,并安上托槽和弓丝正畸,2016年7月原告出现牙齿肿痛,进食困难,被告承认发生了医疗损害,被告叫原告先到西南医科大学医治再说,2016年7月29日,原告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8颗牙齿损坏。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21颗牙齿不同程度损坏,需续医费45000元。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在被告处治疗费发票3300元,西南医科大学牙科门诊医疗费5577.12,后续治疗费,除鉴定文书确定的45000元,还应增加15000元,后续治疗费共60000元,原告父母在原告整个治疗过程中,为了配合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按60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共18000元,交通费5000,鉴定费1300元,同时由于被告的医疗给尚属未成年人的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请求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23177.12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医治牙齿无异议。原告称在被告治疗之前完好无损无依据,经过被告的矫正治疗后21颗牙齿出现不同程度损伤也没有依据。2016年7月26日张世波牙科诊所自书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当时处于调解阶段,3300元不应退还,因为可能多种原因造成。鉴定是公正的,第一不构成伤残等级,第二累计人民币45000元也是公正的,但45000元是不一定是全部由医疗行为造成的,所以不能由被告全承担,再增加15000元后续医疗费更无依据,鉴定结论也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也不能因为张世波牙科诊所没有病历就推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张世波牙科诊所是基层医疗机构,没有完整的病历记录是历史遗留问题,不能据此推定被告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的规定,也可能有原告自身原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无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原告父母配合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按60天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共18000元,交通费5000元,因无依据,被告不认可。鉴定费1300元应按过错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熊晨曦因牙齿正畸到被告处就诊,之后按照被告诊所医生要求多次在被告处治疗,拔掉两颗恒牙,并安上托槽和弓丝正畸,原告用去治疗费3300元,2016年7月原告出现牙齿肿痛,进食困难,原告家长告知被告后,2016年7月26日张世波牙科诊所自书情况说明,说明“原告2014年2月8号在张世波牙科诊所就诊……现在多处软化性牙本质软化牙坏,建议患者去泸医作进一步检查或治疗……同意患者在泸州医大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医院证据给解决。”2016年7月29日,原告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8颗牙齿损坏,用去医疗费5577.12。诉讼中,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熊晨曦右上第1、2、3、5、6、7牙,左上第1、2、3、5、6牙,右下第1、2、4、5、6、7牙及左下第1、2、4、6牙等21枚牙齿不同程度龋坏,不构成伤残等级。2、熊晨曦继续进行全口牙齿检查,处理及口腔21枚龋坏牙齿烤瓷牙修复之续医费,累计约人民币上45000。此外,在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病历资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行医执照复印件、张世波牙科诊所收据、2016年7月26日张世波牙科诊所自书情况说明、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西南医科大学牙科门诊医疗费发票、原告在治疗前后牙齿对比情况照片、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牙齿系在被告处医治过程中出现损伤,被告也承诺承担为此造成的医疗费用,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病历资料和应患者要求提供病历资料,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病历资料,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情形,患者有损害,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为此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续医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作为未成年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处理、医治过程中的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但原告关于在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45000元续医费基础上增加15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从目前原告的损害程度来看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对原告熊晨曦的经济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3300元+5577.12元=8877.12元,续医费45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了配合治疗、处理纠纷产生的误工费60天×50元/天=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0177.12元,应由被告张世波牙科诊所赔偿。被告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自身原因按照一定比例分担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波牙科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晨曦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0177.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张世波牙科诊所负担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学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吉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