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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绍元与曾昊萌、林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元,曾昊萌,林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621号原告:李绍元,男,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曾昊萌,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林爱华,女,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原告李绍元与被告曾昊萌、林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昊萌、林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偿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曾昊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一年归还,其妻子林爱华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曾昊萌、林爱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曾昊萌、林爱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每月伍佰元(月利率2.5%),2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时间为十二个月。被告曾昊萌、林爱华在借条上签名。二被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共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昊萌、林爱华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昊萌、林爱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曾昊萌、林爱华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曾昊萌、林爱华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5%,被告曾昊萌、林爱华已经支付二个月利息,本院核定被告曾昊萌、林爱华按月利率2.5%已履行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曾昊萌、林爱华未履行的利息部分依法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曾昊萌、林爱华应当自2015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曾昊萌、林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昊萌、林爱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给原告李绍元,并自2015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昊萌、林爱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杰辉审 判 员 :姜万勇代理审判员 : 曾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五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