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19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19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02民初1929号起诉人: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19村民小组,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诉讼代表人:左德兵,村民小组组长。本院收到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1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牛塘19村民小组)的起诉状,起诉人石��塘19村民小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起诉人左德群、左有成、左德看与被起诉人毛立剑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起诉人石牛塘第19村民小组有39户村民,被起诉人左德群、左有成、左德看是石牛塘19村民小组的三户村民。左光宜与被起诉人左有成系父子关系,被起诉人左有文与被起诉人左德群是父子关系,左光发与被起诉人左德看是祖孙关系。1984年落实山林承包责任制时,石牛塘19村民小组将集体所有的油茶林承包给各农户经营管理,承包期15年。左光宜、左光发、左有文三户承包涉案山场内的油茶林。2013年8月16日,被起诉人左德群、左有成、左德看与被起诉人毛立剑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起诉人左德群、左有成、左德看将石牛塘19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涉案山场出租给被起诉人毛立剑开采大理石。租赁期21年,每年租金10万元。石牛塘19村民小组发现后要求被起诉人终止合同,被起诉人不同意。起诉人石牛塘19村民小组认为,被起诉人左德群、左有成、左德看与被起诉人毛立剑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理由如下:首先,从被起诉人左德群、左有成、左德看持有的承包证及当年望高乡新联村山林承包合同表的内容看,被起诉人左德群、左有成、左德看父辈承包的是油茶林,承包人仅对油茶林享有管理权和收益权。开采大理石属于采矿业,不属于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的事项。被起诉人左德群、左有成、左德看将山场出租给被起诉人毛立剑开采大理石,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超出了其承包经营范围。因此,涉案出租《协议书》无效。其次,被起诉人左德群、左有成、左德看在与被起诉人毛立剑签订《协议书》之前,没有召开过村民大会讨论过涉案山场的租赁问题,未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无权出租;且该《协议书》签订后,至今仍未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追认,因此,在签订《协议书》的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再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监字第19号案驳回左光宜、左有文、左光发再审申请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经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及起诉人石牛塘19村民小组与左有阳(本案左有成胞弟)、左有英(本案左德看伯伯)、左有文(本案左德群父亲)签订的协议书均认可涉案山场属起诉人集体所有,被起诉人左德群、左有成、左德看只是承包油茶林,其承包经营的流转权亦限于原权油茶林的流转,超越原承包权的流转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户主代表同意,而且土地流转不得用于非农业用途。被起诉人左德群、左有成、左德看将非油茶林的经营权以土地出租的方式流转给被起诉人毛立剑用于非农业用途,显然是无效的。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石牛塘19村民小组诉称的被起诉人左德群、左有成、左德看与被起诉人毛立剑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本院受理的原告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18、19、20、22村民小组诉被告贺州市鑫业石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左光发、左德看、左光宜、左有成、左有文、左德群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403号]中的证据。本院在该案中对证据《协议书》进行了审查,依法予以采信。认为该案原告主张被告的开采行为侵害了其土地的所有权及林地经营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请,理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告上诉,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桂11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起诉人石牛塘19村民小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起诉人左德群、左有成、左德看与被起诉人毛立剑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违返一事不再审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19村民小组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兆江审 判 员 陈新群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潘炫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