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柯常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常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常珍,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住十堰市张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常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常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柯常珍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在十堰市东环路亚一车身厂门口至东环路与云龙武馆北侧交界路段行驶,当行至东环路与云龙武馆北侧交界路段转弯处时,将车辆停放在转弯处马路边,后被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柯常珍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2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柯常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照片说明、视频照片说明、道路交通违法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吹气检测单、违法犯罪经历、身份信息查询证明、综合查询、工作记录、声明、被告人柯常珍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柯常珍的户籍信息、执法记录仪录像说明、视频监控录像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范某、赵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柯常珍的供述,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82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常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常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常珍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常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帀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