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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郑云菊与王贞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菊,王贞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476号原告:郑云菊,女,1958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王贞才,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郑云菊与被告王贞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菊、被告王贞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贞才在经营砂场、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砖厂期间,自2009年开始至2010年多次共向原告借款320000元,2012年被告的砖厂停产,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了利息,后因原告的丈夫生病,被告偿还35000元,经过清算,被告尚欠285000元,并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王贞才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款情况属实,被告愿意偿还该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要等被告曾经经营的桑植县长征路砖厂的拆迁补偿款到位后才有能力偿还。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借条及借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贞才经营砂场、砖厂期间,自2009年至2012年多次向原告郑云菊借款,被告又多次偿还本息;2016年8月18日,双方经过清算,被告尚欠原告28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率,因被告砖厂经营不善,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款凭据,且双方没有异议,对此借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起诉被告偿还28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贞才偿还原告郑云菊借款28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由被告王贞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候永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