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胡琴与李红霞、康亦农、康雨薇、李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琴,李红霞,康亦农,康雨薇,李旭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005民初324号原告:胡琴,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红霞,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康亦农(系被告李红霞之夫),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康雨薇(系被告李红霞之女),女,1999年4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李旭波(系被告李红霞之弟),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原告胡琴与被告李红霞、康亦农、康雨薇、李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胡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琴与被告李红霞系亲戚关系。2013年,被告李红霞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胡琴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后,原告胡琴分三次将借款汇到被告李红霞指定的被告康雨薇的账户上。2015年9月15日之前,被告李红霞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9月15日后,被告李红霞不再向原告胡琴还本付息。原告胡琴多次催讨,被告李红霞却一直推诿。2016年4月25日,原告胡琴与被告李红霞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李旭波提供担保。上述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等。至今,被告李红霞及被告李旭波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据原告胡琴向本院提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四被告的住址及其联系电话,经多次送达和联系未果。2017年4月25日,本院向原告胡琴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胡琴在本院限定期间内重新提交四被告的准确住址或者提供其目前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但上述限定期间届满后,原告胡琴既未向本院重新提交四被告的准确住址,也未向本院提供四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江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红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梅 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