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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英利对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异14号案外人张英利,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人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新民街138号。法定代表人:于明俊,董事长。被申请人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区白沙组团地中海蓝湾营销中心。法定代表冉寅吾,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英利于2017年03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英利称,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初104号所查封的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龙湾一号小区负二楼D101号的车库,于2016年05月30日与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龙湾-CWX-769的购买合同并已支付全部款项。因此请求解除坐落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龙湾一号小区负二楼D101号车库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商品房(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合同编码:龙湾-CWX-769、《商品房(地下车位)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票号:0010948并已注明为张英利购买宜宾市翠屏区龙湾一号小区负二楼D101号的车库。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15日保全被申请人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龙湾一号小区负二楼D101号的车库。案外人张英利于2016年05月30日购买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龙湾一号小区负二楼D101号的车库并付清全部款项及交付使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张英利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案外人张英利因宜宾市中级法院的查封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外人对此无过错。综上,案外人张英利对宜宾市翠屏区位于龙湾一号小区负二楼D101号车库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龙湾一号小区负二楼D101号车库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强审判员 何松涛审判员 孟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邓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