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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益菖与溧阳天目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天目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张益菖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天目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环湖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90070-8。法定代表人:李明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菖,台湾地区居民,男,1963年7月26日生,住台湾地区台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霏,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溧阳天目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益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目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并由张益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本公司已被责令停止营业,目前本公司与天目湖镇政府尚处于商谈阶段,未有实质定论,而一审法院认为合约已无法履行,认定事实不清。二、张益菖至今尚欠会籍费20000元,合约约定会籍费为138000元,张益菖仅提供了118000元的转账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张益菖付清全额会籍费,属认定事实不清。张益菖辩称:本人转账118000元,以及支付定金2万元,天目湖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证明本人已经支付所有款项。天目湖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18洞高尔夫球场,所以本人可以要求返还所交款项。张益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张益菖、天目湖公司之间签订的会籍销售合约并退还会籍费用138000元;诉讼费用由天目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目湖公司系高尔夫练习场经营企业,营业期限为2003年11月25日至2053年11月24日。2013年1月23日,张益菖与天目湖公司签订会籍销售合约一份,双方约定天目湖公司向张益菖出售其所属的18洞高尔夫球场会籍权益,会籍名称为世家会籍,入会费为138000元,会籍期限与俱乐部所属高尔夫球场经营同期,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天目湖公司特别承诺:免收张益菖所购会籍终身年费;免收张益菖首次会籍转让服务费;2013年6月30日前,承诺4个洞按规划改造成型,如果不能兑现承诺或张益菖对样板4洞改造不满意,张益菖可无条件原价退卡;2015年底,天目湖乡村俱乐部高尔夫球场全部18洞改造完成恢复运营后,若张益菖对球场不满意可无条件原价退卡;自2015年起至2019年,每年赠送贰拾张免果岭费球券给张益菖等。合约签订后,张益菖称交付定金20000元,后于2013年2月27日向天目湖公司汇款118000元。天目湖公司开具抬头为“塑宝环保机械(太仓)有限公司张益菖”的发票。后张益菖以天目湖公司未通知球场改造情况以及天目湖公司被责令停止营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天目湖公司一审中质证称:对张益菖提供的合约没有异议,对张益菖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付款,天目湖公司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在2015年政府介入之前18洞已经完成交付,张益菖也曾于2014年6月22日、2014年7月20日到本公司接受服务,后因国家政策、环境污染等原因本公司暂时歇业,现正与政府协商,至于恢复营业时间不能确定,至于张益菖的会籍费是否交清,因公司账目已经被封,无法核实,并提供统一计费卡、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政府通知,通知载明:“溧阳天目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球场所在地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依据国办发【2014】1号文件,你公司建设的球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推进落实高尔夫球场清理整治措施的工作意见》,你公司属于退出类球场,请你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前来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政府商谈球场退出的相关事宜。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政府2015年4月16日。”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到天目湖公司经营场所调查,工作人员反映张益菖、黄峻峰、黄振嘉系天目湖公司会员,会员入会一般可直接到天目湖公司处签订合约,也可通过销售公司操作,由销售公司代为收取定金或全款,然后将资料转交天目湖公司,对于张益菖的会费支付情况已经记不清楚,一般情况下会员缴足会费后天目湖公司会发放会员证,但是部分会员在未缴足会籍费的情况下来消费也会按照会员标准接待,会籍费发票是在会员缴足费用后开具,发票抬头可按客户要求开具公司名称,但也会在公司名称旁写明客户个人姓名,签合约时一定会缴纳定金,而且会开具收款收据,公司的财务资料包括发票资料、会员资料现均在上海总公司,公司曾按照合约的承诺完成了球场改造,具备18洞的标准,但是自2015年6月份被政府要求强制绿化12个洞,其余部分供会员免费使用,但在2016年5月份左右被责令停止营业,至于何时能够恢复营业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服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益菖、天目湖公司签订的会籍销售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张益菖是否付清会籍费的问题,根据法院调查情况以及天目湖公司会员入会的一般交易习惯,确定会员是否付清会籍费主要从付款凭证、发票、会员证三个方面考虑,张益菖持有天目湖公司开具的抬头为“塑宝环保机械(太仓)有限公司张益菖”的发票原件,并提供部分款项的转账记录,结合双方签订合约以及张益菖的消费情况,足以证明张益菖已实际付清会籍费138000元。根据天目湖公司提供的通知以及高尔夫球场的实际现状,双方签订的合约已经无法实际履行,且天目湖公司对其经营场所的恢复营业时间尚不能确定,故双方签订的合约已经具备法定解除条件,现张益菖请求解除合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天目湖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履行情况向张益菖退还会籍费用,根据双方合约约定,会籍期限与俱乐部所属高尔夫球场经营同期,结合张益菖实际享有会员权益期限,酌定天目湖公司退还张益菖会籍费126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益菖与天目湖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会籍销售合约。二、天目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益菖会籍费126500元。三、驳回张益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张益菖负担255元,天目湖公司负担2805元。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天目湖公司提交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网公告的高尔夫球场清理整治工作结果一份,该公告显示天目湖公司的球场属于整改类球场,证明其高尔夫球场已经经过整改验收,符合继续经营的条件。张益菖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网上打印的,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如果该信息真实,天目湖公司应提交政府责令整改的书面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在一审诉讼时其确实属于暂时休业也不具备标准十八洞球场的条件。2015年6月,十二个洞已经被政府强制绿化,且政府规划属整改类球场,应退出占用的土地。天目湖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张益菖、天目湖公司签订的会籍销售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约特别约定中天目湖公司承诺的第四项:2015年底,天目湖公司高尔夫球场全部18洞改造完成恢复运营后,若张益菖对球场不满意可无条件原价退卡。在一审法院调查中,天目湖公司公司员工陈述公司曾按照合约的承诺完成了球场改造,具备18洞的标准,但是自2015年6月份被政府要求强制绿化12个洞,其余部分供会员免费使用,但在2016年5月份左右被责令停止营业,至于何时能够恢复营业不能确定。由此可以看出天目湖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承诺,且天目湖公司高尔夫球场18洞中已被政府要求强制绿化12个洞,张益菖可以依法请求解除合约并请求退还会籍费用。关于张益菖是否欠付2万元定金的问题。对于张益菖而言,其提交了包含2万元定金的全额会籍费发票,再结合一审法院的调查,天目湖公司工作人员称其公司在会员缴足费用后才会开具会籍费发票,签合约时一定会缴纳定金。而对于天目湖公司来说,其不能按照要求提供公司财务资料,但又在一审中提交过张益菖的统一计费卡资料。天目湖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综合上述两方面因素,应当认定张益菖已经缴纳包含2万元定金在内的全额会籍费138000元。综上所述,天目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溧阳天目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顾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