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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行审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卧龙区农业局、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辰高农资商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阳市卧龙区农业局,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辰高农资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03行审295号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卧龙区农业局。法定代表人邬玉风,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天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清英,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天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辰高农资商店。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卧龙区农业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辰高农资商店农业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宛龙农肥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南阳市卧龙区农业局认定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辰高农资商店“销售包装上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两项违法行为”。销售包装上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的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二十八条,《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十一章《肥料等级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2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违反《肥料等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七条,《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十一章《肥料等级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1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上述分类处罚意见,合并处罚;合并处罚意见最终根据当事人听证会申请、当事人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证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从轻和减轻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如下:“1、警告;2、罚款22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南阳市卧龙区农业局作出的宛龙农肥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高广山审判员 :李春林审判员 :刘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