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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吕青茹、吕国华与王新亮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1,吕某2,王新亮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1,女,199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身份证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2,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身份证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煜,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亮,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五台县白家庄镇垴上村人,农民,住××县。身份证号:×××上诉人吕某1、吕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新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五台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1、吕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煜、被上诉人王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审。吕某1、吕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女儿王梦涵由上诉人抚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订婚,当时交付彩礼款68000元,回帽子款2000元,余款上诉人为购置婚礼衣物全部花尽。同时上诉人陪嫁物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四套,此物现在由被上诉人保管。双方共同生活近4年,在2015年上诉人遭到殴打后被迫离家回到娘家,此事实有被上诉人保证书和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枉顾上述事实,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款30000元,并且上诉人的陪嫁物亦被上诉人承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返还彩礼请求。二、女儿王梦涵出生以来一直由上诉人抚育,2015年11月3日,上诉人被迫离家。2016年4月1日,在上诉人打工场所,被上诉人把女儿送给上诉人,上诉人带孩子回娘家,被上诉人携带亲属又追到家,将孩子抢走,同时殴打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明显是将孩子当玩物,对孩子成长不利,况且孩子仅2岁,跟随上诉人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上诉人在一审多次陈述要求抚养女儿,一审法院却判令被上诉人抚养,判决明显不公,依法应予撤销。第三,被上诉人主张返还50000元彩礼,预交诉讼费1050元,现在一审法院判令返还彩礼款30000元,却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于法于理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王新亮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返还3万元彩礼款合理合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但在同居期间,被答辩人收受了答辩人68000元彩礼款。结婚刚满4年被答辩人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过错。二、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答辩人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来衡量,被答辩人收入微薄,连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都很难提供给孩子,何来孩子的健康成长。而答辩人收入远远高于被答辩人,且收入稳定,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王新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2、确认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新亮与吕某1于2012年自由恋爱,同年订婚,订婚时,吕某1收受王新亮彩礼款68000元,吕某1回了王新亮帽子钱2000元。双方于2013年农历6月24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吕某1娘家陪嫁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四套,现在王新亮家里保管。2014年12月31日,双方生育一女儿王梦涵,现随王新亮生活。因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审理中,吕某1称王新亮对其不好还殴打她至其离家出走而分居,王新亮对此否认。王新亮称双方未领证而同居生活,吕某1莫名离家出走后王新亮曾多次希望其回家,吕某1再没有回家。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庭审中,王新亮称给吕某1购买耳钉一副,项链一条,戒指一枚,三金共计10000元,现由吕某1保管。吕某1则称,三金不是王新亮给其买的,是其自己买的,耳钉是吕某1向其母亲借的1500元买的;戒指是订婚时的满酒钱买的,花了1600元;项链是吕某1在金店工作的时候买的,是花的双方的钱,吕某1花了1500元,王新亮花了2000元,三金现由吕某1保管。王新亮称,吕某1所说的三金确实是这样买的,戒指是用王新亮的满酒钱买的,但是结婚前又换了大的,项链换了个6000元的,戒指换了个2800元的,耳钉换了个2000元的。吕某1称,耳钉没有换过,项链和戒指确实是王新亮给换过。项链戒指有原物,现由吕某1保管,耳钉没有换,而且已经坏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王新亮与吕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开始同居生活,吕某1方收受了王新亮彩礼款且数额较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吕某1方收受王新亮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本案中,因双方未达法定婚龄而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致分居,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考虑实际情况,吕某1应酌情返还王新亮彩礼款。陪嫁物应为吕某1个人财产本应由其承收,考虑实际情况,陪嫁物可与应返还彩礼款部分折抵,折抵后吕某1尚需返还部分彩礼款,陪嫁物归王新亮所有即可。关于三金,因双方各执一词,均对对方的陈述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关于女儿的抚养,双方女儿王梦涵现随王新亮生活,故由其抚养为宜,吕某1需一次性支付王新亮女儿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某2、吕某1一次性返还王新亮彩礼款30000元,陪嫁物归王新亮;二、女儿王梦涵随王新亮生活,由王新亮抚养,吕某1一次性支付王新亮女儿抚养费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吕某1负担。二审期间,吕某1提交了王新亮于2015年12月12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以后再不说伤你心的任何语言,否则财产和孩子与我无关。署名为王新亮。似证明王新亮曾承诺孩子和财产给吕某1。王新亮质证认为,保证书确为其亲笔书写,但吕某1于2015年11月3日就走了,保证书是为了叫吕某1回家,现在已经不生效了。对于保证书的效力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为处理家庭矛盾书写的承诺,在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处分同居期间婚约财产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婚约彩礼款,女方是否应当返还男方,女方陪嫁物应如何处分;二、关于王梦涵应由谁抚养。关于焦点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对于彩礼返还的问题,充分考虑了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已生育子女的实际情况认定吕某1、吕某2返还王新亮彩礼款3万元并无不当。关于陪嫁物的归属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返还彩礼款时已进行了折价抵顶,故上诉人吕某1、吕某2关于不返还彩礼款,及要求返还陪嫁物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二。吕某1与王新亮所生女儿王梦涵随王新亮生活时间较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梦涵随王新亮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吕某1虽上诉要求抚养女儿王梦涵,但未提供其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某1、吕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吕某1、吕某2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连林梅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