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小俊与孙昌兵、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俊,孙昌兵,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154号原告:徐小俊,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姜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昌兵,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国防路135号。法定代表人:许成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磬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俊与被告孙昌兵、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昌兵、欣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8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18)天=940元、营养费20元/天×84天=1680元、护理费100元/天×84天=8400元、误工费157元/天×182天=28574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年=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徐五寿)26433元/年×19年×10%×50%=25111.35元、王陈英、徐文婧26433元/年×6年×10%×50%=7929.9元、徐恩锫26433元/年×17年×10%×50%=2246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5586.8元,上述各项合计284405.28元,实际主张(284405.28-12000-1584)×30%+12000+1584=94830.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23时04分,徐小俊驾驶苏M×××××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公里+700米处,撞到前方孙昌兵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S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M×××××车上人员孙章女死亡、徐小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徐小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昌兵负次要责任。孙昌兵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S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欣达运输公司,在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6周、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人寿财保宿州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在实习期;3.我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孙昌兵、欣达运输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2016年11月30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6周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周为宜(护理人数1人/日),营养期限以12周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虽然原告提供的姜堰市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清单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但结合该票据中药品的名称、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其本人书写的“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徐小俊”的事实,可综合认定上述票据合计1053.5元的费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应予认定。经审核该项费用为5581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9+18)天=846元;3.营养费20元/天×84天=1680元;4.护理费85元/天×84天=714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从事蔬菜批发经营,故认定该项损失为157元/天×182天=2857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可证实其居住于城镇,该项损失认定为40152元/年×2年=8030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父徐五寿出生于1955年9月27日,则该项损失为26433元/年×19年×10%×50%=25111.35元、原告之女徐文婧出生于2002年11月17日,该项损失为26433元/年×4年×10%×50%=5286.6元;原告儿子徐恩锫出生于2013年3月10日,该项损失为26433元/年×15年×10%×50%=19824.75元,合计为50222.7元,此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损,原告提供的其自身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本院予以认定即45586.8元。上述各项合计274171.68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58344.18元,伤残项目下为170240.7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4558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被告孙昌兵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S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伤残项目下已使用完毕,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孙昌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系机动车之间相撞,故后者应承担30%的责任即(274171.68元-12000元)×30%=78651.5元,又因被告孙昌兵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4年9月1日,本起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3日,且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孙昌兵、欣达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故78651.5元应由被告孙昌兵承担,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欣达运输公司与孙昌兵的关系,故被告欣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俊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二、被告孙昌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小俊各项损失合计78651.5元。三、驳回原告徐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已减半),鉴定费1584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8元,被告孙昌兵负担2214元,原告负担118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17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陆龙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