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建媖、吴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媖,吴洁,冯晓慧,汪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媖,女,1985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洁,女,1996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冯晓慧,女,1995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3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汪娜,女,1997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怀孕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媖、吴洁、冯晓慧、汪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媖、吴洁、冯晓慧、汪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建媖、吴洁、冯晓慧、汪娜在四人共同支付费用共同居住的下城区东新路991号99连锁旅馆258房间内,由李某提供冰毒,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翁某、吴某等人吸食冰毒。其中:2016年12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周建媖、吴洁、冯晓慧、汪娜在上述房间容留李某、翁某吸食冰毒。同年12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周建媖、吴洁、冯晓慧、汪娜在上述房间容留李某、翁某、吴某吸食毒品。同年12月20日下午至次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周建媖、吴洁、冯晓慧、汪娜在上述房间容留李某、翁某吸食毒品。同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周建媖、吴洁、冯晓慧、汪娜在上述房间容留翁某吸食毒品。同年12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周建媖、吴洁、冯晓慧、汪娜在上述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媖、吴洁、冯晓慧、汪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翁某、郭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酒店监控视频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住宿登记单,医学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周建媖、吴洁、冯晓慧、汪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媖、吴洁、冯晓慧、汪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冯晓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汪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