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山与被告曾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山,曾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287号原告:张明山,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住大同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玉清,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鹏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山与被告曾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12日做出(2016)晋020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曾玉清不服,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做出(2016)晋02民终107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用其所有的大同市城区XXXXXXXXXXXXXXXXXX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用房屋作为抵押进行借款。被告辩称,被告仅仅用自己的房屋做了抵押,实际借款人是霍志刚,而且霍志刚已经因为诈骗罪被判刑,所以被告没有归还义务。原告交付的款项实际是5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曾玉清书写收到6万元房款的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交易权属登记契约、购房发票、房屋平面图、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张明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霍志刚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刑事案件庭审笔录、曾玉清的报案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霍志刚向原告借款,被告只是抵押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霍志刚诈骗被告,原告与霍志刚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是被告曾玉清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被告曾玉清给原告出具收到房款60000元的收据。张明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曾玉清愿意用房子抵押向原告借款60000元。霍志刚在讯问笔录中也曾供述,张明山怕还不了钱,让曾玉清给签房屋买卖合同才给借钱,霍志刚让曾玉清给签的合同。霍志刚在刑事开庭审理中也认可是向曾玉清借过钱,让曾玉清用自己的房屋抵押,通过张明山贷了60000元。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霍志刚骗取曾玉清69000元(包括本案的60000元),并判决霍志刚应退赔曾玉清69000元。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张明山出借借款针对的是被告曾玉清,也是曾玉清向张明山出具收到60000元的收据,原告与霍志刚之间没有签订借贷的字据,所以存在借贷关系的双方是原告张明山和被告曾玉清,而非原告和霍志刚。被告的报案材料只是被告自己的陈述,并且该材料被告也认可是被霍志刚欺骗,才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当时的借款双方是霍志刚和张明山,对被告辩解只是抵押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实际借款数额的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但在庭审时,原告认可当时实际出借数额为54000元,提前扣除利息6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4000元。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城区XX路XX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款60000元。同日,原告将6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将房屋手续交付给原告。被告实际收到原告54000元,扣除6000元利息。2015年原告以该《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6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矿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霍志刚在许诺与曾玉清结婚的情况下,以做生意周转不开为由骗取曾玉清将其住房作抵押,被告人霍志刚将抵押款人民币60000元占为己有。后又以给其调工作为由骗取曾玉清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并判决责令被告人霍志刚退赔被害人曾玉清6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实际给付被告54000元,提前扣除利息6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曾玉清向原告张明山借款5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玉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山借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卫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