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乙、寇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某乙,寇某某,白某某,苏某某,田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403号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城中街中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宁夏西吉县吉强镇中街中路29-32号。被告:马某乙,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寇某某,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白某某,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苏某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田某某,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马某乙、寇某某、白某某、苏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某、马某乙、苏某某、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吉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乙、寇某某夫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662.74元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白某某、苏某某、田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7日,被告马某乙、寇某某向我行申请(三年期富农卡)借款50000元用于养牛周转,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月利率为9.2250‰,按季度结息,逾期按月利率13.8375‰计算利息。该借款由被告白某某、苏某某、田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马某乙共计向我行返还借款本金9337.26元并支付利息16944.43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马某乙、寇某某作为借款人拒不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白某某、苏某某、田某某作为担保人亦不主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马某乙、寇某某、苏某某、田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白某某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该笔贷款应由马某乙偿还,我愿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马某乙、寇某某夫妇向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白某某、苏某某、田某某三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马某乙共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337.26元并支付利息16944.43元,对剩余本金40662.74元及其他应付利息至今未能清偿,构成违约,被告马某乙、寇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白某某、苏某某、田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苏某某、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乙、寇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662.7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已付利息16944.43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白某某、苏某某、田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某某、苏某某、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乙、寇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计408.5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爱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