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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怀云与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云,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1119号原告:张怀云,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凤凰城小区门面8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58459391T(以下简称玖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亮,该公司总经理。张怀云诉玖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玖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违约金8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强制收取的契税费7244元及其他强制性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玖隆国际一期1-10幢3层301号商品房且已支付了30%购房款152905元。依据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依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房后多次到被告处催问产权证书办理情况,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原告据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利益。支持其诉讼请求。玖隆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张怀云与玖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玖隆公司将其开发的价值482905元位于蒙城县玖隆皇家花园10幢3单元301号商品房销售于张怀云。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玖隆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张怀云支付违约金。玖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违约金为482905元X2%=9658.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玖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张怀云诉称玖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8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怀云诉称玖隆公司应退还多收取的契税7244元及其他强制性费用,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怀云违约金8600元。二、驳回张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