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薛国定与当涂县石桥镇石桥村民委员会、马鞍山江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国定,当涂县石桥镇石桥村民委员会,马鞍山江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当涂县石桥镇农经管理站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国定,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涂县石桥镇石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石桥镇石桥村。法定代表人:詹永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江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石桥镇。法定代表人:徐大松,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涂县石桥镇农经管理站,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石桥镇。负责人:林玉华,该管理站站长。上诉人薛国定因与被上诉人当涂县石桥镇石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桥村委会)、马鞍山江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公司)、当涂县石桥镇农经管理站(以下简称石桥镇农经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国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石桥村委会、石桥镇农经站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石桥镇农经站盖章行为定性不当。石桥镇农经站在《土地流转协议》乙方处加盖公章,乙方为合同相对方,石桥镇农经站当然应当认定为合同相对方。退一步讲,也应当认定石桥农经站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向农户担保可获得该合同项下的可期待利益,应当对其损失与江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石桥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江林公司倒闭时,当涂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就此情况召开过相关会议,石桥村委会知晓江林公司倒闭,负责人下落不明,但未能采取任何措施,对其损失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系普通农民,是在对村委会及政府职能部门充分信任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江林公司,该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一审法院判决将所有责任交由一家已经倒闭的公司承担,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江林公司、石桥村委会、石桥镇农经站均未作答辩。薛国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林公司、石桥村委会、石桥镇农经站连带赔偿占用土地期间的费用(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扣除已支付的1600元后为3475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每年2030元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判令江林公司解除合同,腾让其转让的土地,并拔出土地上所种苗木,恢复原状至可耕种状态,若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恢复原状,江林公司、石桥村委会、石桥镇农经站应承担拔出苗木所需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国定系当涂县石桥镇石桥村村民。2013年9月3日,石桥村委会与江林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一份,约定:由石桥村委会将位于当涂县石桥镇石桥村南子组共159.07亩承包土地流转给江林公司进行安徽省千万亩森林增长工程农业项目开发,流转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共计12年;流转款为每年每亩1000元,此款于每年10月1日预付次年50%,6月1日支付当年剩余的50%。该协议经由石桥镇农经站盖章。上述协议所涉承包土地含薛定国承包地2.03亩,江林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6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且上述2.03亩承包地已由江林公司种植了苗木。另查明,江林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30日,2014年6月10日,其法定代表人由吴芳变更为徐大松。江林公司后因经营发生困难而停业。薛定国曾向当涂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信访反映江林公司未给付土地流转费的问题,当涂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向薛定国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得到全面的遵守与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石桥村委会在经农户委托后,与江林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履行过程中,该土地流转的收益依法应归承包方所有。协议中所涉薛定国承包地为2.03亩。经核算,江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尚欠薛定国的土地流转费用为4998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1000元*2.03亩*3年3个月-1600元=4998元)。作为土地流转协议的双方,一方提供土地交对方使用,另一方支付流转款是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一方违反合同主要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江林公司未按期支付承包土地流转费用,拖欠承包费达两年之久,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薛国定提出与江林公司解除合同,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在合同解除后,江林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所占用土地上苗木予以迁移,将所流转土地腾空交由薛定国。为使判决得以实际履行,同时避免土地利用的浪费,根据江林公司停业的现状及迁移腾空行为可以代履行的性质,江林公司逾期不迁移腾空的,可由薛定国予以实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江林公司承担。二、本案中,石桥村委会在接受承包方委托后与江林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的双方应为薛国定及江林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薛国定诉请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受委托人,即石桥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石桥镇农经站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指导和管理本区域内农村经济事务,不具备家庭承包土地流转当事人的资格,其在《土地流转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审查性质及鉴证职能更为适宜,而不能作为流转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及石桥镇农经站职能属性,薛国定诉请石桥镇农经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马鞍山江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国定土地流转费用4998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当涂县石桥村村委会与马鞍山江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薛国定流转面积部分(2.03亩)的所涉合同约定及其相关权利义务;三、被告马鞍山江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占用原告土地上苗木予以迁移,将所流转土地腾空交由原告薛国定。逾期不迁移腾空的,可由原告予以实施,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马鞍山江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薛国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鞍山江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石桥农经站、石桥村委会应否与江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关于石桥农经站。本案中,石桥农经站并非涉案《土地流转协议》所列明的合同当事人,《土地流转协议》中所列明的合同权利义务亦不涉及石桥农经站,唯一涉及石桥农经站的条款仅为第九条第4项约定“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石桥农经办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农经站盖章有效”,且石桥农经站并非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故薛国定上诉认为石桥农经站应当认定为合同相对人或者担保人,从而应与江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关于石桥村委会。石桥村委会系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薛国定系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属于用益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本案中,石桥村委会与薛国定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石桥村委会系接受薛国定的委托与江林公司签订了涉案《土地流转协议》,因江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薛国定土地流转费用,薛国定诉请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只能向涉案《土地流转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江林公司主张。故薛国定上诉认为石桥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在江林公司倒闭及负责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从而应与江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薛国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国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和平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袁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