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兴天鑫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兴天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722号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油坊湾**号。法定代表人:詹克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兴天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沿河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根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兴天鑫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81400元,支付违约金206742.66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主张计算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之日),合计688142.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汉兴天鑫实业有限公司鼎弘养老院项目《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至2015年12月29日已施工完毕。该项目双方已办理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14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月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另按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1月10日,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206742.66元,前述两项合计688142.66元。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武汉兴天鑫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结算单。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武汉兴天鑫实业有限公司鼎弘养老院项目管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内容、工程量、价格、造价。(1)工程内容:PHC-500(100)A管桩;(2)工程量:约5000米,桩长:13-15米;(3)单价:200元/米计算;(4)总价:100万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法:乙方(原告,下同)将1栋桩基施工完成后甲方(被告,下同)支付乙方20万元,两栋桩基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0%给乙方,余款在桩基验收合格后1周内付清。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15天内将结算审核完毕,如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按工程款每天罚滞纳金1‰。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相关的主要责任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814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2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6年6月8日、10月16日向原告各支付工程款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14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反诚信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1栋桩基完工后被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两栋桩基全部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70%,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工程完工的日期,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工程款每天罚滞纳金1‰,因滞纳金不是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且日1‰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确定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兴天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1400元;二、被告武汉兴天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81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被告武汉兴天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华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