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同川、张喜平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同川,张喜平,何永仕,夏文辉,何永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同川,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8月9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喜平,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2016年4月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9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8月9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永仕,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人,住石家庄市藁城区。2016年4月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9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8月9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文辉,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人,住石家庄市藁城区。2016年4月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9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8月9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永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人,住石家庄市藁城区。2016年4月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8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8月9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同川、张喜平、何永仕、夏文辉、何永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冀0109刑初2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同川、张喜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秋后,被告人吴同川在石家庄市藁城区小丰村村北两公里张喜平养殖场最南排废弃厂房内,雇佣张喜平并一起改建镀锌车间。经过一个多月,将镀锌生产设备及原料准备好。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吴同川伙同张喜平在该厂房内雇佣被告人何永仕、何永成、夏文辉为铁质弯头、三通等管件加工镀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厂内东南角的渗坑内,严重污染环境。2016年4月1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查处。经石家庄市藁城区环保局工作人员从渗坑内取水样并送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为:PH值(无钢量)5.26、铬(mg/L)14.4、六价铬(mg/L)0.356、锌(mg/L)865。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吴同川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同川的供述,……去年十一月左右,我找张喜平商量打算干镀锌的工作,张喜平为我介绍了他家养羊场里最南排的棚,去年将生产的设备安装好后,找不到合适的工人,生产不出来,就没有再生产。今年我打算和张喜平一起干,让他负责镀锌厂机器设备的维修、工人的管理,保障生产能正常进行,我来负责在外面联系活、运送需要加工的货物、技术配液。今年过完春节,大概三月中旬,我问张喜平合伙干镀锌厂,他同意了,张喜平出一辆运送货物的凯马牌货车,镀锌厂每天给张喜平50元钱,作为车辆的租赁费用,等见到利润后再分钱。具体按照什么比例分,还没有见到利润,所以,我和张喜平之间没有说。2、被告人张喜平的供述,……去年十一月份左右,吴同川到我家里商量开一家镀锌厂的事,他让我帮忙找一个安全的地方。后来我给他介绍到我的养牛场里,那里比较隐蔽。吴同川给我说了具体施工的方法,我就按照他说的开始干。我从劳务市场找了几个工人,按照要求挖电镀槽、安装天车、烘干炕、铺设排水管等设备。干了大概一个月,就基本盖好了。当时,吴同川找不到合适的工人,就没有干成。2016年3月中旬,吴同川我俩在街里碰面商量好了准备要干,吴同川找了两个工人在3月27号左右开始清理镀锌厂的场地,过了两天就开始干了。我有一辆白色的凯马牌货车,吴同川开着我的那辆货车拉送需要加工的货物,每天给我车费五十元。镀锌厂雇佣工人的工资、修理机器设备的费用,从我们盈利中扣除,剩下的钱我俩再分,具体按照什么比例分,我们还没有看到钱,就被公安机关查处了。镀锌厂没有注册,我和吴同川两个人是老板。3、被告人何永仕的供述,(略)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4、被告人夏文辉的供述,(略)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5、被告人何永成的供述,(略)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6、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7、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表;8、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9、账本三册;10、犯罪现场照片;11、何永仕指认账本照片;12、到案经过;13、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岗上派出所情况说明;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5、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该渗坑水样中重金属PH值(无钢量)5.26、铬(mg/L)14.4;六价铬(mg/L)0.356、锌(mg/L)865。16、鉴定意见通知书;17、户籍证明信;18、石家庄市藁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同川、张喜平、何永仕、夏文辉、何永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同川、张喜平、何永仕、夏文辉、何永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同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喜平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永仕、夏文辉、何永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喜平辩称的,其不知道该厂镀锌,经查,有其及同案犯的供述、物证、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确实、无疑、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同川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喜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何永仕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夏文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何永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吴同川上诉称,对检测机构的资质有异议;有自首行为,一审量刑偏重。上诉人张喜平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同川、张喜平,原审被告人何永仕、夏文辉、何永成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同川、张喜平、何永仕、夏文辉、何永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人吴同川上诉称,对检测机构的资质有异议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所诉有自首行为的观点,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同川、张喜平所诉一审量刑偏重的观点,经查,一审判决就量刑事实进行了详细阐述,论理正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胜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