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田某与甘肃省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反诉原告施爱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甘肃省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反某1,反某2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5日,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成县人,成县文化局退休干部,住甘肃省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黄渚镇厂坝矿。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厂坝矿矿长。原审被告、反某1,女,汉族,生于1953年12月22日,初识字,甘肃省成县人,甘肃省成县城关镇桥南区12196居民,住成县。原审被告、反某2,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7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成县城关镇南大街**号居民,现住成县。上诉人田某因甘肃省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与田某、施爱萍、施小林排除妨害纠纷及被告田某、施爱萍、施小林反诉甘肃省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某上诉请求:上诉人田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判处将上诉人的房产恢复原状。上诉人田某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反诉人的侵权事实表示认可,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充分说明上诉人反诉的事实、理由成立。2、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侵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反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符合该条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房屋维修费用。3、本案的鉴定结论作出的房屋维修费用金额太低,不符合案件实际,上诉人不得不坚持恢复原状的诉求。该鉴定结论数据不精确,存在重大误差,且在作出鉴定结论时生搬硬套,在不做市场调查的情况下,以2013年的标准计算人工费用,不切实际。由于鉴定结论维修费用太低,使得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故上诉人不得不坚持要求恢复原状。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又向法庭提交部分照片,并且提交重新评估申请,认为在一审评估期间对部分项目没有评估。被上诉人甘肃省厂坝有色金属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某房屋目前建设状态完整,依然居住使用,其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的选定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由答辩人与上诉人田某共同申请选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也出庭答复了田某的询问,田某认为维修金额低,只是其主观认识,没有依据可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反某1、施小林答辩认为,鉴定结论没有按照市场价计算,导致维修费用不足以维修,因家庭成员年迈、有病,无力上诉。原审反诉原告田某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诉人履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相邻损害防免纠纷预见处理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面义务,对其施工所造成的反诉人物权损害,全面承担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责任。2、请求依法责令被反诉人全额承担本案上诉与反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全部费用。3、反诉人田某请求被反诉人承担房屋维修费、房产折价费、误工费,相关经济损失共计十八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施爱萍、施小林系成县城关镇中心村乔窑社的住户。因2010年成县遭受”8.12”暴洪灾害,成县政府核准对原告单位职工建设灾后异地安置项目工程,原告成立了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在成县城关镇中心村乔窑社建设灾后异地安置项目工程,2012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动工修建家属楼,同年7月,原告(反诉被告)开始打桩,在打桩过程中,因震动过于强烈,影响到周围户主。包括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施爱萍、施小林在内的20余户居民出面阻挡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打桩。2012年7月28日,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部作为协议甲方与包括被告(反诉原告)田某之妻马锐利、施爱萍之子李冬亮在内的20户居民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相邻损害防免纠纷预先处理协议书》。2013年1月5日,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部作为协议甲方与包括被告(反诉原告)施小林之母翟玉兰在内的9户居民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内容完全相同的《建筑工程施工相邻损害防免纠纷预先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内容:”第一条、本协议权利与义务相关主体约定:2、为了便于协调户内成年人口形成一致性对外意见,防止户内成员在本协议之外另行对外约定由户内代表主张权利,独立负责签立本协议,对于其余户内成年人口的权益,均由其户内代表全面负责。产生的户内争议,由其自行户内解决,不得影响本协议的如期履行。第二条、施工防免责任落实约定:1、甲方在竣工验收后的三年期内,如果出现因施工、地质承重产生的因素造成乙方不动产致损的一切损害,甲方均应承担实损赔偿责任。与此:在打桩结束后十天,甲方应及时对已造成损害的乙方不动产进行维修加固。大楼封顶二十天后要对乙方不动产进行评估。10-15天评估报告出具后五十天内完成赔偿事宜。价位由成县法院指定的专业评估机构按法定评估程序评估确定。本协议所约定的不动产包括院墙大门、灶房、化粪池等一切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在内。2、甲乙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成各项条款责任。因推诿、拖延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造成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约定。1、甲方在严格履行本协议各项约定的情况下,乙方不得无理阻拦甲方施工的进行。若乙方出现阻拦行为,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2、甲方如出现违约,产生的证据灭失责任,致损赔偿责任,均由甲方无条件按实际损害全面承担,包括评估与鉴定等取证费用在内。...”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对包括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施爱萍、施小林在内的20余户居民的房屋均作了防水处理,原告(反诉被告)继续施工建设。2012年12月,家属楼主体工程完工后,当时签订协议的部分住户包括被告(反诉原告)在内将进出工地的大门用锁具锁住阻挡原告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向本院提交了先于执行申请书并提供了18万元的现金作担保。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2015)成民初字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反诉原告)在施工期间不得阻挡,经执行庭执行后,被告(反诉原告)再未阻挡。现原告(反诉被告)灾后重建房屋已正常使用。在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照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相邻损害防免纠纷预先处理协议书》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并赔偿房产维修费、房产折价费、误工费、相关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施爱萍、施小林当庭放弃了反诉状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再不要求赔偿损失只要求恢复原状。2015年12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施爱萍、施小林向本院提交房屋损坏鉴定评估申请书,要求对申请人的不动产住房损害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规将鉴定的相关事宜移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通过在中院技术处摇号的方式最终选定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施爱萍、施小林三家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7月11日,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中鉴字【201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的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相关修复费用核算为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伍佰壹拾玖元整(18,519.00元),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中鉴字【201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反诉原告)施爱萍的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相关修复费用核算为人民币(大写):贰万零肆佰肆拾肆元整(20,444.00元),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中鉴字【201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反诉原告)施小林的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相关修复费用核算为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零壹拾伍元整(15,015.00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先行垫付鉴定费用2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施爱萍、施小林各自先行垫付鉴定费用900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后,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施爱萍、施小林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4000元。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的房屋系居民自建房屋,建成于2004年,为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其妻子马锐利名下,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被告(反诉原告)施爱萍的房屋系居民自建房屋,建成于2007年,为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其弟施小强名下,施小强已故,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被告(反诉原告)施小林的房屋系居民自建房屋,建成于2003年,为二层砖混结构楼房。该房屋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施小林的母亲翟玉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成县城关镇中心村乔窑社建设灾后异地安置项目工程,所修建的房屋系本单位职工所有的家属楼,三被告(反诉原告)系该区域内的住户。该案原告(反诉被告)请求三被告(反诉原告)停止对工程施工侵害造成的本诉部分已经本院裁定书先于执行,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反诉被告)在修建高层建筑时应尽可能避免对相邻人房屋造成损坏,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在修建时未尽到相邻房屋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受到不同程度损害。随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相邻损害防免纠纷预先处理协议书》,用于处理相邻双方产生的纠纷。该《建筑工程施工相邻损害防免纠纷预先处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该协议自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反诉原告)田某之妻马锐利、施爱萍之子李冬亮、施小林之母翟玉兰在签订协议时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因施工、地质承重产生的因素造成被告(反诉原告)不动产致损的一切损害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实损赔偿责任,故现三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施爱萍、施小林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其受损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违背了该协议的约定,且三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具有可操作性和现实性,故三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施爱萍、施小林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施爱萍、施小林三家房屋受到的损害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依双方约定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自行修复为宜,具体损失按鉴定意见的修复估算费用为准。原告(反诉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约定大楼封顶二十天后要对被告(反诉原告)不动产进行评估,大楼封顶后,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房屋及时进行评估,原告(反诉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当依约定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出庭费用。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房屋损害造成的维修费用18519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施爱萍房屋损害造成的维修费用20444元;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施小林使用(房屋所有权为翟玉兰)的房屋损害造成的维修费用15015元;四、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田某鉴定费9000元;五、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施爱萍鉴定费9000元;六、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施小林鉴定费9000元;七、本案鉴定费用55000元和鉴定人出庭费用400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承担;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向法庭提交部分照片,并且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就房屋裂缝的维修费用问题申请评估,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技术处通过摇号的方式最终选定有资质的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评估,且在一审开庭期间,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上诉人田某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故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信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在修建家属楼打地基时致使田某房屋裂缝、倾斜,对这一侵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房屋损坏后,恢复原状的方法就是维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反诉诉求和鉴定结论判决被上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赔偿上诉人田某房屋损害的维修费用,判处正确。在二审期间虽然上诉人田某上诉认为鉴定结论依据2013年的人工费标准,计算的金额太低,对此,鉴定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说明,在鉴定结论作出时,甘肃省的人工费计价标准仅有2013年的标准,2016年的核算标准并未颁布。故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田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学政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石方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