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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行初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与漳平市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漳平市林业局,黄玉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881行初3号之一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法定代表人连科伟,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景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天华,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漳平市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玉珠,女,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凤,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漳平市林业局、第三人黄玉珠林业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漳平市林业局颁发涉及72年林业基本图80林班30小班的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漳平市林业局颁发涉及72年林业基本图80林班30小班的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漳集采字【2015】135号)的行政行为。事实与理由:72年林业基本图80林班30小班,1982年林权发证确权林权为城门第一生产队。城门第一生产队后分为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和第五村民小组,山权为城门大队(城门村的前身)。漳平市林业局将属于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和第五村民小组的72年林业基本图80林班30小班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颁给第三人黄玉珠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被告漳平市林业局辩称,一、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规定:“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而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及负责人连科伟小组长名义为主体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第一村民小组承继原第一生产队有效证明材料和第一村民小组及连科伟小组长的民主议定程序有效证明材料,请法庭给予审查否定;二、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诉称“漳平市林业局将属于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和第五村民小组的72年林业基本图80林班30小班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颁给第三人黄玉珠的行政行为侵害了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的理由,应提供承继原第一生产队债权债务有效证明材料,否则就不能证明漳平市林业局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给第三人黄玉珠的山场与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存在利害关系,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也无权代表第五村民小组主张该山场的权利,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应追加新桥镇城门村民委员会、城门村第五村民小组参加本案诉讼,而不是由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单方主张权利;三、第三人黄玉珠持有的《林权证》是有效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唯一有效的法律依据,无论城门村民委员会,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和第五村民小组等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应承认、尊重,答辩人核发采伐许可证机构也应承认、尊重并依法受理其申请,没有理由拒绝。因此,答辩人受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无不当;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起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规定权限,答辩人受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给第三人黄玉珠具备职权依据,并无不当;五、答辩人核发采伐许可证的事实、程序依据:依据第三人黄玉珠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林木所有权证书》、伐区调查设计材料、伐区各树材积统计表、林木采伐申请书,有山权单位城门村民委员会、伐区管理单位新桥林业站漳平市森林资源管理站签署意见、漳平市森林评估中心制作的城门村2015年伐区调查设计申报书、评估中心作业组外业调查设计明细表附图、每木检尺调查记录表及附图、每木检尺综合计算表、新桥城门梧桐桉山场税费源头计征结算单、行政审批许可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15日答辩人机关依法打印漳集采字【2015】13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公示回执单、送达回证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材料。答辩人审核发放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的有关证明文件,第三款“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二十四条“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核发;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可延长十五日。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森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等事实规定要求;第二十六条“伐区调查设计和木材检验,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机构承担,伐区调查设计、木材检验精度和质量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定标准。检验木材应当到现场检验,并将检验码单当场交给木材生产经营者”等规定要求;六、答辩人颁发漳集采字【2015】13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当,位于72年林业基本图80林班30小班的山场,林木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株数、储蓄量,林木采伐期限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更新期限2016年3月10日等事实请求,材料齐全,不存在违法问题。其《林木采伐许可证》截止2015年12月31日已失效,不存在撤销问题。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以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主体资格,其诉求与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黄玉珠辩称,一、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1.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诉漳平市林业局颁发漳集采字(2015)第135号采伐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为1981年12月25日的漳林字第0115016号林权所有证存根,但是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是否为漳林字第0115016号林权所有证载明的城门大队第一生产队承继人的问题,与本案林业局的发证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在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2015年11月起诉答辩人及答辩人所在的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的两份判决书已经确认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山场属其所有没有相关证据,故其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主体不适格。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2.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起诉内容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及财产的经营管理事项,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由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同意。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仅提供连科伟签名的起诉状,没有提供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材料,显然本案起诉没有得到村民民主授权,起诉仅为个人意思表示。所以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没有权源依据;3.2001年和2002年答辩人丈夫林元生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承包权,还请本村部分村民及小组长按古法书写契证方式立证,当时村委会经过落实后给予认证说明并盖章确认。另外,在生效的(2014)漳民初字第881号、(2014)岩民终字第1167号法院判决中,已经确认“1982年左右,答辩人黄玉珠丈夫林元生分得位于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小地名‘梧桐垵’原队杉木采伐后的林地一片作为责任山”的事实。因此,答辩人丈夫林元生在1982年左右就合法取得争议林地林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原第一生产队在将争议林地分给答辩人丈夫林元生承包经营后就丧失了所有权;4.2003-2004年答辩人所在的村委会根据“林地林木产权改革”,政策的档案也可以证明。村委会在实施林地林木产权改革中,秉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原则,坚持政策稳定性连续性,对经营良好的要给予稳定,不搞打乱重分和无偿“平调”,按照“谁造谁有”的原则。对本村集体林地(含村及村民小组)从“林业三定”后陆续承包给村民的事实和村民个人营造村集体林地的事实进行确认的事实。这是村委会和各村小组根据当时政策实施林地林木产权改革的成果,也是得到当时的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所认可的,这个事实无可辩驳。因此,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无权否认改革成果,再以林木所有人身份主张权利。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5年5月20号,答辩人向被告漳平市林业局提出《林木采伐申请书》,并按申请规定提交了其他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林业局派相关人员到实地评估,勘察,7月15号被告漳平市林业局依据相关规定在答辩村委会的公示栏上,将拟批准答辩人的漳集采字【2015】第13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予于张榜公布。张榜公布没有异议后,被告漳平市林业局颁发漳集采字【2015】第135采伐证给答辩人。现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于2016年5月3号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三、原告存在重复起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林权证是办理采伐证的重要依据,而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就答辩人的林权证的合法性已经于2015年12月3号向龙岩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为答辩人申请中止行政复议,原告便以龙岩市政府违法将其一并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到龙岩市中级法院,案件都在审理中。四、被告漳平市林业局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答辩人在申请采伐证的过程中,被告漳平市林业局严格按照办理采伐证的流程办理。即被告漳平市林业局发证行为的整个程序完全符合规定;五、原告起诉答辩人漳集采字【2015】第135号采伐证所登记的林地,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黄乾玲(又名黄天玲)为强行侵占属于答辩人的这块林地,于2009年1月22号,黄乾玲纠集其兄长黄天华及其他社会人员到答辩人家里行凶,除了疯狂打砸答辩人家里的物品,还打伤答辩人本人。该事件发生后,黄乾玲恶人先告状,反咬一口说答辩人侵占了他家的自留山。2009年5月13日,新桥镇纪委、新桥派出所、麦元森林派出所、新桥林业站等部门会同城门村干部以及黄乾玲和林元生(答辩人的丈夫,已故)双方当事人,就黄乾玲反映的山场问题进行了现场办公调解处理,调查核实的结果是:黄乾玲的山场范围是80林班11大班3(1)、7(1)小班,面积17亩(2007年10月26日已办采伐证(漳集采字【2007】593号))。因此黄乾玲提出80林班12大班2、5小班为自己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告了一状,不但没有侵占成,反被查清了自己自留山的范围,黄乾玲当然不甘心,于是唆使他的大哥黄天荣到答辩人家威胁说“若不让给他黄乾玲一些山林,到时会出人命的!”答辩人家无权无势,加上不想跟这种人耗,于是,2010年7月8日,在新桥镇法庭、司法所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调解下,答辩人和对方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把答辩人家杉木林割让给他一部分。该协议签后,黄家兄弟得寸想进尺,想多侵占一些答辩人的山林,于是,黄家的老二黄天华跳出来告答辩人侵占他的自留山。2011年元月14号,林业局的相关工作人员组织了新桥司法所所长、镇政府分管林业的副镇长、林业派出所、林业站、镇纪委等部门会同城门村干部以及黄乾玲和林元生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办公调处,此次调解的结论是:黄家三兄弟(黄天荣、黄天华、黄乾玲)的山场是连片山场,地点坐落在:80林班11大班3、7小班内或者附近。与林元生承包的山场(80林班12大班1、2、5小班)未重叠,不存在争议。黄乾玲和黄天华,不光想侵占答辩人的山林,还想侵占与答辩人这片山林相邻的另几户(共五户,分别是林木成、王永标、王士海(王士海、王士清、王士松(已故)三兄弟的山林登记在一起。)村民的竹林。这几户人家的竹林都是已经管了好几代了,大概2000几年时,黄天华突然跳出来说这几户人家的竹林是他种植的!然后蓄意阻拦这几户人家办理林权证,导致至今这几户人家的相关林权证都无法办理;六、对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起诉答辩人的采伐证所登记的林地,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黄乾玲在2014年还起诉过答辩人,两审法院判决其败诉。在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漳民初字第881号)(附后)的第2页到第3页有这样一段话——“原告黄乾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添照、黄天华诉称: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原告黄乾玲分得位于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吾桐垵’林地17.5亩作为原告自留山,漳平市人民政府于1981年12月25日发放编号为0115012号自留山证,原告在此种竹林、杉木、护林防火工作一直由原告负责。”在二审时,当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出示该林地的生产队造林存根证据时,上诉人这时改口说答辩人承包的山场林木早已分给其他七户村民。这些话体现在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岩民终字第1167号)(附后)第8页——“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1、……;2、…,主张被上诉人承包的山场林木早已分给其他七户村民,林木系1978年所造的杉木林,……”。黄乾玲、黄天华在法庭上的说辞前后矛盾,由此可见黄家兄弟心怀怎样的鬼胎及胡编造假的本事。黄乾玲为了达到其侵占答辩人依法取得经营权的林地,和他哥哥黄天华,在第一村民小组及代表人黄乾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3日以第一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答辩人,制造虚假诉讼。2015年11月30日,第一村民小组长黄乾云以本小组未授权他人起诉为由,向漳平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黄天华向漳平市人民法院提供2015年11月27日(黄乾云)辞职报告及其外甥“连科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要求变更村民小组代表人为连科伟。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2日裁定驳回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七、连科伟系黄乾玲和黄天华的亲外甥。黄乾玲在小组长黄乾云拒绝其要求起诉答辩人后,就利用其外甥连科伟是小组代表的便利,与其哥哥黄天华私下串联,采用欺骗、胁迫的手段要求部分小组村民更换依法选举产生的小组长。黄乾玲和黄天华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村民自治法,严重威胁村级基层组织的组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八、答辩人于2015年1月15号取得政府发放的漳林证字(2015)第0000023号《林权证》,取得林权证后就着手申请办理采伐证,采伐证办出了后,2015年9月答辩人开始组织人员伐木,9月12号本村村民黄乾玲自认为答辩人取得的林权证和采伐证无效,阻止答辩人雇请的工人进场伐木,答辩人女儿林春凤报警,派出所出警制止。后黄乾玲又数次和黄天华到山场阻止,其中,所谓的“小组长”连科伟也到场阻止过。答辩人都有报警,并向新桥镇政府、漳平市人民政府和省巡视组反映。黄乾玲黄天华利用黄乾云、连科伟以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名义于2015年11月起诉答辩人,虽两审裁定已出,可是2016年4月8号,答辩人雇请的工人进场要伐木,黄天华还来阻止,答辩人女儿林春凤报警。九、证号漳林字第0115016号的《林权所有证》载明的林木林地,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之前,林权确实是属于原漳平县新桥公社城门大队第一生产队的所有,但在林业三定时期,原漳平县新桥公社城门大队第一生产队的所有造林山(包括证号漳林字第0115016号的《林权所有证》载明的林木林地)就都分给各小组,并由各小组作为责任山分给了各户村民经营管理,现在根本不存在属于原第一生产队集体的造林山场。恳请法官到答辩人所在村调查核实。在2004年林改时,各户村民所分到的自留山和责任山都进行了登记造册,随后陆续办理了林权证。答辩人也是原第一生产队的一员,依法享有和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可分得的造林山场不但办证的过程艰难曲折受到黄乾玲和黄天华一家的百般胡搅蛮缠,最后虽证办出来了,可还要继续遭受来自黄乾玲黄天华一家的一波又一波的侵害,难道没有王法了?他们竟可以这样为所欲为!以下是黄乾玲及其利用其外甥连科伟滥用诉讼权利一览表:滥用诉讼权利一览表时间起诉人或上诉人起诉或上诉请求结果2014年5月26号黄乾玲要求撤销黄玉珠的山林承包合同黄乾玲败诉。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漳民初字881号2014年8月31号黄乾玲要求中院改判中院维持原判。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岩民终字第1167号。2015年11月3号在第一村民小组长黄乾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第一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要求确认黄玉珠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黄乾云撤诉。同时被法院驳回起诉。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漳民初字第2177号。2015年12月29号以第一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起诉代表人为:连科伟要求中院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中院维持原裁定。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8民终374号2015年12月3号以第一村民小组的名义行政复议到龙岩市政府,行政复议代表人:连科伟要求撤销漳平市政府颁发给黄玉珠的林权证2016年4月13日以第一村民小组的名义行政起诉到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起诉代表人:连科伟1、起诉龙岩市政府违法;2、要求漳平市政府撤销颁发给黄玉珠的林权证2016年5月3号以第一村民小组的名义行政起诉到漳平市人民法院,行政起诉代表人:连科伟起诉漳平市林业局颁发漳集采字【2015】135号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该采伐证综上,本案的诉讼是黄乾玲黄天华个人意志强加给村民小组,操纵其外甥连科伟借村民小组的名义进行的带有明显个人恶意的且是虚假的诉讼,目的有四:一是对答辩人进行精神损害;二是希望答辩人的木头烂在山上,造成经济损失;三是对没有满足他们侵占野心和无理要求的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报复;四是实现黄家兄弟侵占另几户村民的竹林野心铺路。对背后隐藏着如此嚣张气焰、贪婪无耻且目无王法,完全是捏造事实的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漳平市林业局在发证行为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否定先前分山给村民承包经营的行为和林改成果明显是违约违反政策行为,同时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也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可以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供用于证明其针对本案已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2015年11月27日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记录,已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行终66号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认定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本案原告仍然持该份会议记录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以村民小组提起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  强人民陪审员 陈  海  珍人民陪审员 陈  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叶银钗(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