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和仁、韦文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和仁,韦文学,韦杰,何晓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和仁,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韦文学,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韦杰,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晓龙,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上诉人刘和仁因与被上诉人韦文学、韦杰、及原审第三人何晓龙合伙纠纷一案,2016年3月23日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825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刘和仁不服上诉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皖08民初78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重审,现刘和仁亦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和仁、被上诉人韦文学及其与韦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彬,原审第三人何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和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刘和仁与韦文学、何晓龙之间属于合伙关系,韦文学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上明确说明了三人合伙投资的经过,三人为合伙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为合伙做准备。二、刘和仁与韦文学、何晓龙三人口头约定借用两家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无论哪家挂靠的公司中标,都合伙经营、盈余共享、风险共担,现何晓龙挂靠的公司中标,项目还没结束,亦没有清算,一审法院不是按照合伙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对上诉人不公平。三、韦文学交纳的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是韦文学及何晓龙为保证一起投标、一起经营的履约保证金,上诉人与何晓龙并不认识,是由韦文学介绍上诉人认识的,但何晓龙中标后,与韦文学一起将上诉人踢开,明显违反当初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韦文学的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四、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中止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中止审理申请书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裁定,故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五、一审判决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韦文学、韦杰辩称,一、刘和仁与韦文学、何晓龙于2015年10月就参与太湖县长河东门桥下游河道加固工程的竞标进行磋商,准备中标后合伙承建,口头约定韦文学向刘和仁支付30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后刘和仁借用资质的公司未中标,而何晓龙是否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投标无证据证实。故三人未形成工程施工合伙关系。二、韦文学向刘和仁转账的30万元无论是口头约定还是转账凭证注明的都是工程投标保证金,并不是履约保证金。上诉人长期占用韦文学的资金拒不返还给韦文学造成资金利息等损失。故一审判决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请求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晓龙辩称,其并未和韦文学、刘和仁合伙参与太湖县长河东门桥下游河道加固工程的竞标,之前三人之间有合伙的意向,但之后其了解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投标系违法行为,就未参与投标。至于韦文学、刘和仁之间的事情其并不清楚。韦文学、韦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和仁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刘和仁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韦文学、韦杰、何晓龙分担韦文学、刘和仁、何晓龙合伙投标期间产生的合伙费用5万元;2、依法参与韦文学、刘和仁、何晓龙三人挂靠公司中标后的工程建设;3、依法驳回韦文学、韦杰的诉讼请求;4、被反诉人共同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文学、韦杰系父子关系。2015年8月,韦文学打听到太湖县长河东门桥下游河道加固工程政府进行招标,得知刘和仁能借用相关建设资质投标,便想合伙,多次与刘和仁联系,并介绍第三人何晓龙给刘和仁认识,协商三人中标后共同承建。2015年9月18日,刘和仁为此工程制作标书、借用相关建设资质等,并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行汇款31600元,在附言栏注明为太湖项目投标费用。2015年10月11日,韦文学带何晓龙到刘和仁家就准备参与太湖县长河东门桥下游河道加固工程的竞标进行磋商准备合伙,口头约定韦文学向刘和仁支付300000元工程投标保证金,其余工程投标保证金由刘和仁、何晓龙组织,并分别借用相关工程建设资质进行投标,无论谁中标三人均合伙承建。2015年10月12日,韦文学委托其子韦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行向刘和仁转账300000元,并在附言栏注明为工程投标保证金。2015年11月5日该工程招投标结束,韦文学、刘和仁均未中标。韦文学多次向刘和仁提出要求返还300000元工程投标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刘和仁未按法律规定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反诉按刘和仁撤回反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11日,韦文学、刘和仁、何晓龙因参与工程的竞标进行了协商,韦文学按约定委托其子韦杰向刘和仁支付工程投标保证金300000元,韦杰在汇款同时并在银行汇款凭证附言栏注明系工程投标保证金借款,后韦文学、刘和仁因工程没有中标,故刘和仁应当返还韦文学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对韦文学要求刘和仁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和仁称其与韦文学、何晓龙的合伙协议的履行还在进行中、合伙事项还没有清算,但现有证据仅证明韦文学、刘和仁、何晓龙之间进行了协商、准备合伙。故刘和仁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刘和仁因此工程准备合伙前期花去的相关费用31600元,本应由韦文学、刘和仁、何晓龙分担,但刘和仁未按法律规定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韦文学、刘和仁虽没有约定在没有中标的情况下,刘和仁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及逾期未返还的违约责任,但刘和仁在韦文学在向其催要保证金时应予返还,故刘和仁应自韦文学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韦杰是受韦文学委托代韦文学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韦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和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韦文学工程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韦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韦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和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刘和仁上诉称其与韦文学、何晓龙的合伙协议还在履行中、合伙事项还没有清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合伙事实存在,且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韦文学、刘和仁、何晓龙为参与太湖县长河东门桥下游河道加固工程的竞标进行磋商,准备合伙。现因刘和仁投标的工程没有中标,故韦文学的支付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应予返还。上诉人主张韦文学违约,不予返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和仁一直未返还保证金,造成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从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和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勤勤审判员 陈澜竞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 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