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钟荣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荣国,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中专文化,网吧管理员,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丰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荣国于2017年3月19日0时许持分装好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包子前往丰都县三合街道“阿六汽修厂”路段,在李某某驾驶的车内与李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在离开途中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毒资及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包子1个被查获。民警从李某某处查获交易的甲基苯丙胺包子1个。经称量,从李某某、钟荣国处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包子分别净重0.23克、2.7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个疑似甲基苯丙胺包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荣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钟荣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荣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94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丽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