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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住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鲁R×××××号低速货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KM+700M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越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鲁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侯某主动拨打110、120电话。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侯某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4月1日,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高某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梁山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侯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路 莹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