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夏某1与夏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1,夏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379号原告夏某1,女,201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法定代理人蔡某,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幼师,住瑞昌市。系原告夏某1母亲。被告夏某2,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系原告夏某1父亲。原告夏某1与被告夏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某和被告夏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72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2、责成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原告成年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母亲蔡某与被告夏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9日原告出生,2015年12月29日原告的父母因夫妻感情破裂在瑞昌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原告夏某1由蔡某抚养,随同蔡某生活;被告夏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整。但被告仅按约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此后一直拖欠未支付。原告现正处于幼儿学习教育阶段,仅靠原告母亲的工资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物质需要,为了让原告能够更好的学习、生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承认与原告母亲离婚时约定每月支付原告600元抚养费属实,也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只是因为后来投资养猪场失败出现严重经济困难,导致无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承诺经济条件好转后立即支付,目前确实无能为力。本院认为,被告夏某2承认原告夏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夏某2与蔡某在离婚时已就婚生女原告的抚养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夏某1由蔡某抚养、监护,被告夏某2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夏某2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前期未支付的,原告现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6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前期抚养费及按每月600元支付原告现在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6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夏某1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抚养费7200元;从2017年3月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由被告夏某2每月支付600元,于当月月底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夏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