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贞、初丽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贞,初丽楠,姜立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贞,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初丽楠,女,1998年5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姜立杰,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贞、初丽楠、姜立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贞、初丽楠、姜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刘贞、初丽楠、姜立杰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西十五街15020号“千娇百媚”女装店门口,由刘贞、初丽楠负责望风、打掩护,姜立杰将被害人谢某放在此处的装有两包货的小推车(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32元)盗走,姜立杰随即先行带着小推车及货物离开,并到三人约定的地点郑州市火车站。刘贞、初丽楠、随后到西十四街14011号店门口,由刘贞负责望风、打掩护,初丽楠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此处的装有两包货物的小推车(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42元)盗走,随后二人到郑州火车站和姜立杰会合。后被害人报警,民警于当日在郑州火车站6号候车厅将刘贞、初丽楠、姜立杰抓获。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2017年1月10日,被害人谢某、张某收到姜立杰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并对刘贞、初丽楠、姜立杰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盗窃赃物照片;辨认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货物销售单;指认监控内拍下的盗窃货物的照片;收条、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贞、初丽楠、姜立杰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贞、初丽楠、姜立杰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贞、初丽楠、姜立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贞、初丽楠、姜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贞、初丽楠、姜立杰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初丽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姜立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柯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