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执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祝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黄祝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2367号申请人:南京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古墩村砂子岗组。法定代表人李乐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宗荣,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祝海,男,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申请人南京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祝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六商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黄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779725元;二、被告黄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违约金21194.5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期间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79725元为基数,计算期间2015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50000元为基数,计算期间2015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期间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案件受理费11597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祝海负担”。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于2017年2月9日以852096.5元为限额冻结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实际冻结12745.15元;于2017年2月9日以852096.5元为限额冻结被执行人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实际冻结981.21元;于2017年2月9日以852096.25元为限额,冻结被执行人平安银行账户,实际冻结4130.86元;于2017年2月16日以852096.5元为限额冻结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实际冻结154.27元。对于上述已经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实际冻结金额超过1000元的账户法院均已扣划。除上述银行账户存款外,执行阶段未查询到其他财产。另,申请人陈述审理阶段法院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黄祝海的房屋,查封期间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经核实,该房屋位于南京市XX区XX路X号XXX区XXX幢X单元XXX室,但该房屋并非黄祝海个人所有,而是案外人黄剑、黄结霞与黄祝海共同所有,故执行财产查控阶段未有反馈。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对于已经扣划的银行账户存款10920元为本案执行费,余款9556.01元已经拨付给申请人。除上述财产外,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外,申请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执行标的执行到位9556.01元。于2016年10月31日将黄祝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经冻结和扣划的银行账户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于本案在诉讼阶段查封的房产,因并非被执行人个人所有,而是与其他两名案外人共同共有,故对该房产不宜启动司法拍卖程序。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6执23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振飞审判员 王启洽审判员 章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