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洒春与李扬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洒春,李扬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644号原告李洒春,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渡江,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扬眉,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洒春与被告李扬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浣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两张借条,但是自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甚至躲避原告。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本院通过对被告李扬眉的电话调查和李扬眉妻子聂年华的谈话调查,均表示借钱属实,借条是李扬眉书写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彼此相熟。2012年被告承包了江背村的村级桥梁修建工程,2012年农历十二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修桥的资金周转,并约定承担两分的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农历二三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约定两分,原告将30000元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约30000元;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0元,还欠原告利息20000元,同时被告将以前出具的两张借条撕毁,并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金额为100000元、一张金额为50000元,内容为“今借到李洒春现金人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每月2000.00元李扬眉2015年2月8日一年还清”,“今借到李洒春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计息每月1000.00元李扬眉2015年2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30000元,约定的利率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息结算后,对未付的利息20000元,被告自愿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共150000元的借条两张,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视为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关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扬眉在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上明确载明计息每月1000元,即月利率2%,年利率为24%,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在另一张借条上被告李扬眉写道“今借到李洒春现金人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每月2000.00元李扬眉2015年2月8日一年还清”,结合借款内容以及农村书写习惯,本院认可“每月2000元”是利息约定,原告与被告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即月利率2%,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关于1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扬眉在2015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一年还清”,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继续按年利率24%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25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计算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为24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计算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为24000元,因此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加起来明显超过69000元,原告自己主张69000元,系其自由处分,故本院支持利息69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扬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洒春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李洒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浣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彭秀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