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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彭玉兰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兰,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21行初65号原告彭玉兰,女。被告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邓光坛,该支队支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玉兰诉被告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彭玉兰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彭玉兰自愿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玉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玉兰负担。审 判 长  谢丰辉代理审判员  孟超群人民陪审员  周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